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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於具保人乙○○提出保證金後釋放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於具保人提出保證金後釋放之事實,有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97000208號)附卷可稽。
茲被告前所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移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通知,命被告於98年2月10日到案執行,惟被告未於上開期日到案,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及命警拘提亦未能拘獲,再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此有聲請人檢附之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按。
是被告顯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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