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聲,262,200906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同法第101條之2分別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及「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4項要件: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款情形之一。

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㈣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因而對於被告之羈押,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以為依憑外,另對於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客觀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亦應一併加以審酌。

查被告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諭知羈押在案,惟本案業經辯論終結,相關證人亦交互詰問完畢,本案已未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情事,原先羈押所憑之主、客觀因素即已不盡相同,參諸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自仍應就對於被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客觀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再詳加審酌,就本案而言,案件業經終結,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事。

為此,爰具狀聲請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事由,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其次,則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10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仍重大、羈押之事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

三、經查,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當日予以羈押,並於98年3月18日及98年5月14日分別裁定自98年3月24日起及98年5月24日起,再延長其羈押期間2月在案。

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㈠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嫌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其法定刑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及5年以上有期徒刑,均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聲請人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

㈡被告寄藏而非法持有手槍一事,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扣案手槍及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有寄藏手槍之行為,足以認定。

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犯行,惟起訴書所載殺人未遂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泰昌及陳素華等人證述在卷,並有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檢察官並一一論述何以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之理由綦詳,故亦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嫌疑重大。

又被告涉犯之寄藏手槍罪嫌及殺人未遂罪嫌,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亦具備法定羈押事由,㈢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係為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如期進行,是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本於上開目的而為裁量性之決定,如上所述,被告涉犯之寄藏手槍及殺人未遂等罪名,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起訴書所載被告持有制式手槍,並持之對人開槍之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不大,其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程度亦非輕微,相較於其他輕罪,被告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或使案情隱晦之危險也隨之提升,是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為保全被告能順利到庭接受二審審判及執行,本院認非以對被告為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

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