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聲,265,200906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強盜案件,業經奉准假釋,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強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執行在案。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8年5月26日以法矯字第0980020399號函核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其刑期屆滿日期為100年3月21日,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二、又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至若立法者另定有準據法以供適用之情形,因屬特別規定,無須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經查:

(一)刑法第77條有關假釋之要件業經新法修正,因屬「刑罰執行事項之變更」,而非「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且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1項為配合上開假釋要件之修正,就此另定有「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

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規定。」

之準據法以供適用(本件依卷附臺灣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有關「犯罪日期」欄之記載,係適用舊法第77條之規定),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又新法針對舊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未作任何文字修正,另舊法第96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則修正但書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但書部分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故上開相關刑法條文或未經修正,或非屬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且因保護管束本質上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三)後段「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應適用新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