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聲,266,200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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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執聲正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愷他命)半成品1瓶、愷他命4包、FM2藥丸21粒,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惟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應沒入銷燬之,所謂沒入,係指依行政程序規定而為,與沒收迥然有間,除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者,尚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外,倘係單純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設有處罰規定者,即無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可能,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警方於民國95年5月2日13時2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136巷21號葛瑪蘭大飯店5樓503室,查獲被告甲○○之同居人即同案被告陳建玲持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1瓶、愷他命4包、FM2藥丸21粒,同案被告陳建玲於警詢中坦承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而上開扣案物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上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之褐色液體含有結晶1瓶(淨重750.2公克、驗餘淨重748.7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上開疑似愷他命之白色結晶顆粒及粉末4包(合計淨重2.991公克、驗餘淨重2.977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上開疑似FM2白色圓形錠21粒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此有該局管檢字第0950005631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同案被告陳建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以95年度偵字第194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號受理,嗣本院就同案被告陳建玲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瓶沒收銷燬;

就同案被告陳建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判決無罪確定,至於被告甲○○就上開查獲物品部分,並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44號卷、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號卷宗無訛。

因此,上開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瓶,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號諭知沒收銷燬確定在案,而有關同案被告陳建玲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亦僅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本院自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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