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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扣案存摺1本、印章1枚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0條聲請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是以刑法上之沒收為從刑,除有依法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特別規定者外,法院不得單獨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一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如前述,並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29號該卷宗可憑。
雖聲請人聲請將該案扣案之存摺1本、印章1枚,單獨宣告沒收。
然查,被告並未因詐欺案件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又上開扣案物,性質上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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