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聲,273,2009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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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98年度偵字第31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壹顆(尚未擊發),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員警於民國97年10月22日,查獲被告甲○○涉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及彈匣零件1包,茲因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子彈及彈匣零件為被告所持有,業已於98年4月28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7號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上開子彈2顆及彈匣零件1包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所稱「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條定有明文,故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自均屬不得任意持有之違禁物。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甲○○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及彈匣零件1包,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於98年4月28日以該署98年度偵字第317號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四、次查,前述扣案之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頭組合直徑8.5±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此有該局97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0970172869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且復查無證據證明扣案之上開子彈已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則揆諸前揭二之說明,自堪認定扣案之子彈1顆(尚未擊發)具有殺傷力,且屬違禁物。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尚未擊發),核與前引刑法之規定相符,自應予以准許。

至於已試射擊發之子彈1顆,於擊發後,已不再具有殺傷力,不再屬於違禁物之性質,聲請人認為此一已試射擊發後之子彈仍屬違禁物,而一併聲請宣告沒收,自非可採,應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

五、末查,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亦屬不得任意持有之違禁物,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3條所明定。

然何謂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乃於86年11月24日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如下:┌──────┬───────────────────────┐│槍砲彈藥名稱│ 主 要 組 成 零 件 種 類 │├──────┼───────────────────────┤│火 砲│砲管、發火機、尾環、砲閂、擊針、尾球、腳架、底││ │盤、發射管、機箱、護手、結合座、扳機。

│├──────┼───────────────────────┤│機 關 槍│槍管、槍身、槍機、槍閂、撞針、槍身蓋、裝彈機、││ │扳機。

│├──────┼───────────────────────┤│衝 鋒 槍│槍管、槍身、槍機、滑套、撞針、扳機、扳機箱、彈││ │匣。

│├──────┼───────────────────────┤│卡 柄 槍│槍管、槍身、槍機、槍閂、撞針、彈匣、上下節套、││ │擊錘、扳機。

│├──────┼───────────────────────┤│ 自動步槍 │槍管、槍身、槍機、槍閂、撞針、彈匣、上下節套、││ │擊錘、扳機。

│├──────┼───────────────────────┤│ 普通步槍 │槍管、槍身、槍機、槍閂、撞針、彈匣、上下節套、││ │擊錘、扳機。

│├──────┼───────────────────────┤│馬 槍│槍管、槍身、槍機、槍閂、撞針、彈匣、上下節套、││ │擊錘、扳機。

│├──────┼───────────────────────┤│手 槍│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 │。

│├──────┼───────────────────────┤│鋼 筆 槍│槍管、槍機、撞針。

│├──────┼───────────────────────┤│瓦 斯 槍│槍管、槍身、槍機、扳機、撞針、槍閂。

│├──────┼───────────────────────┤│麻 醉 槍│槍管、槍身、槍機、撞針。

│├──────┼───────────────────────┤│獵 槍│槍管、槍身、扳機、撞針、槍機。

│├──────┼───────────────────────┤│空 氣 槍│槍管、槍身、扳機、上膛拉桿、擊錘、轉輪、滑套。

│├──────┼───────────────────────┤│ 改造模型槍 │槍管、槍身、扳機、撞針、擊錘、轉輪、滑套、彈匣││ │。

│├──────┼───────────────────────┤│其他各式槍砲│槍管、槍身、扳機、撞針、擊錘、轉輪、滑套、彈匣││ │。

│├──────┼───────────────────────┤│炸 彈│彈殼、彈頭、撞針、壓力板、縱火劑、毒劑、引信、││ │傳爆管、雷管、火藥。

│├──────┼───────────────────────┤│爆 裂 物│火藥、炸藥、雷管、制式導火索。

│├──────┼───────────────────────┤│附 註│右列公告主要組成零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係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但書所指「無法供組││ │成槍砲、彈藥之用者」: ││ │一 經加工、改(製)造成為飾品或其他器械者。

││ │二 經使用、破壞或變形,非加工、條護不能再供組││ │ 成槍砲、彈藥者。

│└──────┴───────────────────────┘此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

而依上開公告內容,可知各式槍枝之「彈匣」方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若僅係彈匣之「零件」,自非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本件情形,扣案之彈匣零件1包分係彈匣簧、金屬彈匣底座及金屬彈托板之事實,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可憑,足見扣案之彈匣零件1包僅屬「彈匣之零件」,並非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彈匣」,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3條所規範之違禁物,聲請人認為扣案之彈匣零件1包亦屬違禁物,而一併聲請宣告沒收,於法容有未合,應併予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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