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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保護管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所為之裁
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受刑人執行處所應更正為「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受刑人目前執行處所應更正為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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