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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97號
98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甲○○
(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境不富裕,且有年邁雙親以及年幼子女需要照料,而被告就本案已後悔犯行,並全力配合偵辦,而無串證或逃亡之虞,是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安頓家庭。
二、經查,本院前以被告甲○○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其中涉有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
經核被告所舉上開事由,僅屬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並無法排除原有之羈押原因,不得執此認有停止羈押之理由,是被告執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可採。
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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