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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乙○○
即被告之妻
被 告 甲○○
(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之妻,自從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1日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羈押迄今已多日,本認為被告應獨自面對所為,然因被告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年幼子女以及債務問題,是被告遭羈押後聲請人已身心俱疲而無力面對,加上聲請人將於98年7月6日入監勒戒,家中重擔落入年邁被告之父必須面對。
被告已後悔犯行,懇請鈞院能讓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便回家安頓家中老小等情。
二、經查,本院前以被告甲○○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其中涉有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
經核聲請人所舉上開事由,僅屬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並無法排除原有之羈押原因,不得執此認有停止羈押之理由,是被告執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可採。
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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