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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9號),對於本院民國98年6月6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及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加重強盜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一再犯案,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且自民國98年6月6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深知悔悟,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逾一個月,撫養被告長大與被告相依為命之外祖父母年事已高、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需有人照料,希望能撤銷羈押或變更羈押給予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機會,俾能於入監服刑前,妥適安排外祖父母之照護事宜,為此具狀提出抗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復有明文。
茲因本件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聲請人雖具狀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故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四、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被告甲○○涉嫌攜帶兇器強盜超商店員所管領財物之犯行,依起訴書所載,有被告甲○○之自白、共犯及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監視器翻拍相片、扣案證物等可資佐證。
經核前揭被告甲○○之自白、共犯及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監視器翻拍相片、扣案證物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係短期間內涉犯二起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對於公共利益顯已構成嚴重危害。
故原受命法官於審酌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一再犯案,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其所為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被告聲請意旨猶執前詞,率指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及變更原處分,均難認有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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