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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民國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及該受刑人以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聲請易科罰金,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惟上開確定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97年度羅簡字第271號判決、97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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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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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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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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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日 期│97年5月18日 │97年3月底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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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機 關│宜蘭地檢97年度偵字│宜蘭地檢97年度偵字│
│年 度案 號│第1948號 │第17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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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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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320號 │97年度羅簡字第271 │
│ │ │ │號 │
│事實審├──┼─────────┼─────────┤
│ │判決│97年7月22日 │97年7月18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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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
│確 定├──┼─────────┼─────────┤
│ │案號│97年度易字第320號 │97年度羅簡字第271 │
│ │ │ │號 │
│判 決├──┼─────────┼─────────┤
│ │確定│97年8月25日 │97年8月25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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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 行案 號│宜蘭地檢97年度執字│宜蘭地檢97年度執字│
│ │第1800號 │第18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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