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聲,318,2009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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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茲因受刑人甲○○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其上開應執行之刑應准易科罰金,惟該確定裁定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意旨,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且均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有期徒刑六月,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其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仍得易科罰金。

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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