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本案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97年4月1日確定。
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及該受刑人以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聲請易科罰金,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惟上開確定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52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7年度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