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聲判,2,200906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丁○○

乙○○
丙○○
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上聲議字第1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而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聲請人救濟途徑,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

惟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丁○○、乙○○、丙○○、戊○○涉犯竊盜等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703、27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月5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8年1月12日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丁○○、乙○○、丙○○、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乙○○、丙○○於96年10月1日將所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路42號(下稱本案建物)7樓、8樓之房屋,出租予被告丁○○,之後由被告戊○○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丁○○為實際負責人,在上開處所經營晶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樺酒店)。

嗣經聲請人於96年12月20日至頂樓查看,發現被告等4人涉嫌於不詳時間,僱用工人將置放於上開建物頂樓、聲請人所有之國菱廠牌、60RT水冷冰水冷氣主機2台(下稱舊冷氣機)拆除,隨後在同一地點擺設晶樺酒店所有之冷氣機(下稱新冷氣機),因認被告等4人涉犯竊盜、毀損及竊佔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

(一)被告丁○○於96年6至7月間,協助被告乙○○、丙○○2人經法院拍賣程序標得「蘭陽金融大樓」即本案建物7樓,但未經法院點交程序,被告丁○○卻向聲請人偽稱伊標得本案建物,並向聲請人索取鑰匙,聲請人不疑有他,乃將鑰匙交付予被告丁○○,為被告乙○○、丙○○等人占有使用本案建物7樓。

然被告丁○○並未曾向聲請人表示伊係承租本案建物使用,而被告丁○○卻於97年4月2日偵查中偽稱與被告乙○○、丙○○2人間有租賃關係,該等陳述已涉及偽證罪嫌。

嗣後被告丁○○又提出晶樺酒店與被告乙○○、丙○○之租賃契約,並稱96年10月以後為晶樺酒店租用云云,前後供述矛盾。

且被告丁○○又稱被告乙○○、丙○○係晶樺酒店之股東,企圖維護被告乙○○、丙○○2人甚明,亦與被告乙○○、丙○○所供伊僅出租本案建物予被告丁○○云云不一致,顯非真實,亦即該等租賃契約乃事後臨訟作假企圖脫罪,不足採信。

(二)被告乙○○、丙○○2人得標本案建物後,即與被告丁○○籌劃晶樺酒店並經營之,且由被告丁○○之女兒即被告戊○○擔任代表人,足證晶樺酒店之代表人被告戊○○與被告乙○○、丙○○、丁○○等確實共同以不法之所有,竊取聲請人原有置放在本案建物屋頂平台上整組舊冷氣機。

而被告等迄今均否認拆除竊盜等事,並將責任推由被告丁○○負責,且該水冷主機等確於現場不翼而飛,並於原地裝置新冷氣機,拆卸水管及置放之平台,而該舊冷氣機機體積龐大,一般人無法任意從大樓樓梯出入口搬遷,非得用吊車從大樓外面吊至頂樓平台才可搬遷。

非若被告等指示將本案建物之頂樓之舊冷氣機拆卸並找吊車業者吊運,舊有主機豈有自行消失之理,且新冷氣機設備如何在原地裝置,豈不怪哉?足證被告等確有竊取及竊佔共有物甚明。

(三)而拆卸舊冷氣機設備與原地裝置新冷氣機到底為何人所指示? 據證人范萬德於偵訊中所稱:吊運新冷氣機至本案建物平台時並未看到舊冷氣機設備,僅要求業主即被告丁○○等人要將本案建物屋頂平台淨空,其裝置新冷氣機時,並無人指示將舊冷氣機設備搬移,或在原地裝置新冷氣機設備,伊係依其經驗判斷,才將新冷氣機設備裝置於原地云云,此情顯有違常理一般社會經驗不符。

若真無人指示怎會知道裝置在聲請人原有裝置舊冷氣機的地方,且不怕指示搬遷裝置錯誤遭業主非難?而被告丁○○偵訊中所稱:伊並無指示證人范萬德移出舊冷氣機置入新冷氣機,乃係陳建宏聯絡證人范萬德把舊冷氣機設備搬移並置入新冷氣機設備裝置在原地,與伊無關云云,此說法與證人范萬德供述不一致,若無被告等人指示,絕無可能將體積龐大之冷氣機設備移出、置入,亦即被告丁○○等人確有指示證人范萬德將冷氣機設備拆卸、裝置之情,否則無人膽敢如此作為,證人范萬德之所為亦涉有竊盜罪嫌,故予避重就輕供述,亦足反證被告等4人對本案確負有竊盜、毀損、竊佔等罪嫌甚明。

(四)本案發生之初乃係本案建物2樓之金時代KTV廚師黃正吉及負責人陳靜枝所發現,因案發當時頂樓舊冷氣機被拆除,致陳靜枝經營之2樓KTV內發生停水且無冷氣可用情形,廚師黃正吉無法準備下廚而上樓查看發現被告等僱工毀損之犯嫌,且因2樓KTV室內空調亦無法正常運作,陳靜枝隨後前往頂樓察看究竟後,亦知悉本案建物頂樓裝設舊冷氣機之處,係被告等為裝潢飯店而聘僱工人拆除舊冷氣機,而當時金時代KTV須維持正常運作經營,陳靜枝即向被告等僱請之工人反應伊等拆除頂樓原有冷氣致該大樓2樓金時代KTV無法正常運作,要求伊等立即將伊經營之2樓KTV之冷氣及管線回復。

嗣因被告等回復之管路並未修復完全致仍有漏水之現象,經向被告等反應,乃允由陳靜枝先聘請水電施作工人曾信庸裝修頂樓被拆除之冰水管接管,其施作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有估價單可資證明,因曾信庸僅係一位水電工人,未設立稅籍而不能開立統一發票,被告等要求可用KTV名義之發票核銷費用,並給予統一編號及店名,乃陳靜枝以金時代KTV之名義於97年5月29日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向被告戊○○等索取裝設冷水管接管回復費用,有統一發票(抬頭之買受人為晶樺大飯店【股】公司)可資證明,並支付該筆費用予陳靜枝,亦即被告等負擔恢復本案建物頂樓之冷水接管費用,該案情已為證人黃正吉、陳靜枝證述明確,由此足以證明被告等確實有指示他人拆除整組冰水主機及共同涉及竊佔罪嫌甚明,否則何須支付陳靜枝修繕費用?而被告丁○○亦在開庭時亦自承為晶樺酒店之股東且為實際負責人,足證被告丁○○確為犯嫌之一,渠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單憑被告丁○○一人尚無權決定裝修理冷氣及往後水管之修理費用,因此其他被告亦應對本案負竊佔等罪嫌甚明。

(五)舊冷氣機、管線設置之位置,本係聲請人與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分屋所分得使用之位置,有使用執照起造人權利範圍分配表可稽,並為聲請人委託一順工程行施作冷氣主機、管線等設施,供B1F、2、3、7、8F冷氣設備使用,雖無特別之分管契約書證,然聲請人為原始之起造人,亦足證聲請人初對該屋頂平台之特定位置,有約定之使用權能,非經聲請人之同意,殊無排除原共有人之聲請人之使用收益權能,此點原檢察官確亦未詳察。

本件被告等在全體共有人所有之本案建物頂樓擅自拆除舊冷氣機、管線及在原有之裝設位置裝置新冷氣機、管線,並使用原鋼架雨遮,排除其原共有人之聲請人之使用收益權益,供渠等裝置新冷氣機使用,被告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無權占有本案建物屋頂平台甚明,參照司法院第二廳77年10月間之法律見解:「按公共空地係屬大廈各所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共有權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的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佔用,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為顯然,是應構成竊佔罪」之法律見解意旨,被告等之所為,實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罪嫌,並有同法第2項之竊佔罪責甚明云云。

五、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案建物7樓、8樓於96年7月20日分別由被告乙○○、丙○○出租予被告丁○○,嗣於同年10月1日,再由被告乙○○、丙○○出租予被告戊○○,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共4份在卷可參。

又本案建物係由被告乙○○、丙○○出租予丁○○,雖由被告戊○○出名經營晶樺酒店,然本件房屋之實際使用人係丁○○,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述屬實。

至聲請人質疑被告丁○○先前出面向聲請人主張渠拍賣取得本案建物7、8樓房屋所有權,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鑰匙點交出該等房屋云云。

惟本案建物7、8樓房屋係被告乙○○、丙○○2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應買取得,並由聲請人主動書面陳報自動點交與債權人,無庸法院點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5月10日宜院瑞執95執辛字第8175號函、聲請人所立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查。

且聲請人究係如何點交該屋、該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及被告間之租賃關係為何,實係民事問題,被告丁○○前後所述縱有不符,亦與被告4人是否涉犯竊盜或竊佔罪無涉。

(三)再聲請人以:被告等人否認拆除搬走舊冷氣等事,惟舊冷氣機確於現場不翼而飛,原處並已裝上晶樺酒店之新冷氣機,故應為被告等人所為;

及證人范萬德所證稱:吊運新冷氣機至本案建物平台時並未看到舊冷氣機,僅要求業主即被告丁○○等人要將本案建物屋頂平台淨空,其裝置新冷氣機時,並無人指示將舊冷氣機搬移或在原地裝置新冷氣機,伊係依其經驗判斷,才將新冷氣機裝置於原地云云,係因其亦涉有竊盜罪嫌而避重就輕,且有違常理,並與被告丁○○所供述:伊並無指示證人范萬德移出舊冷氣機置入新冷氣機,乃係陳建宏聯絡證人范萬德把舊冷氣機設備搬移並置入新冷氣機裝置在原地,與伊無關云云不一致,且證人黃正吉、陳靜枝證述被告等人負擔恢復涉案大樓頂樓之冷水接管費用4,500元,故被告等4人對本案確負有竊盜、毀損、竊佔等罪嫌云云,惟本案經檢察官調查,認為: 1、經被告丁○○提出買賣合約書及工程預算書,並傳訊當時僱請之施工人員,證人劉美奇證稱:有販賣空調設備予晶樺酒店,其只有簽約,沒有到現場看過等語;

證人范萬德證稱:本件係由其到現場安裝,7、8樓內機裝潢好後,直接把主機吊到頂樓放至定點,其去現場時,放置主機的位置是清潔的,不知何人去清潔。

屋頂放置位置由其決定,其依專業決定最適宜擺放主機場所,其有到過現場查看,其去查看時沒有注意到現場有無冷氣主機,只看到有很多草。

其先到現場判斷室外機擺放位置,然後要求業者在該處提供乾淨平臺供其擺放室外機,合約訂定交貨日期係96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裝設室外機的時間約在12月中等語;

證人俞俊雄證稱:其於96年9月、10月間至本案建物施工,施工內容是負責7、8樓木作裝潢,沒有到過頂樓等語;

證人楊維詩證稱:其於96年9月、10月間至本案建物施工,施工內容是負責7、8樓木作裝潢,沒有到過頂樓,也沒有在施工期間看到有人將頂樓冷氣主機拆除,亦不知頂樓冷氣主機遭竊等語。

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丁○○等人並無要求現場施工人員要將原本聲請人所有之冷氣主機拆除等情。

2、證人即聲請人甲○○證稱:其在頂樓原本有搭棚子,2台冷氣主機置放在棚子下,在提出告訴前2個星期因有人向其承租地下室,其帶同至頂樓查看,發現工人在頂樓的棚子下裝冷氣機,其和郭繼通問工人,工人表示不知原先冷氣去向等語;

證人即聲請人之夫郭繼通於97年4月2日到庭證稱:其並沒有親眼看見被告等人竊取冷氣主機,其有看到被告等人所僱請之工人來裝新的冷氣機,經其詢問,工人表示不知道原有冷氣機去向,只是7、8樓的住戶請他們來裝潢。

東西不見後某日,其與被告丁○○在友人蔡茂樹處碰面,其向被告丁○○質問冷氣主機去向,被告丁○○表示哪裡有搬走,之後被告丁○○便打電話詢問東西搬到哪裡去了等語,掛斷電話後被告丁○○便向其表示「好了東西我來解決」等語,當時蔡茂樹均有在場聽聞;

之後被告丙○○也有找林榮發與其溝通冷氣機一事等語。

從上開證人之供述可知,本案聲請人僅係見被告丁○○所僱請之工人在頂樓裝新的冷氣,並未親見被告等4人將聲請人所有之冷氣主機拆除。

3、經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蔡茂樹、林榮發、黃正吉等人,證人蔡茂樹到庭證稱:某日郭繼通到其住處跟其說冷氣不見了,不久被告丁○○也到,其聽到郭繼通罵被告丁○○,被告丁○○說沒有上頂樓、不知情,被告丁○○表示會聯絡看看,之後他們講什麼便不清楚,因為其在做生意,被告丁○○當天並沒有表示要負責等語;

證人林榮發到庭證稱:郭繼通打電話告訴其冷氣水塔相關設備不見了,其幫郭繼通轉達給被告丙○○,被告丙○○只有表示說會去了解,並沒有表示會負責等語;

證人黃正吉則證稱:96年11月間其本案建物2樓廚房做廚師,某日下午4點多發現沒水,1樓的人告訴其是樓上的人在頂樓拆冷氣,其上頂樓看到工人在拆冷氣的東西,是要移位還是要做什麼其不知道。

其看到的冷氣是原本舊的冷氣,其沒有看到工人把冷氣搬走,其上去不到2分鐘,只有看到工人在冷氣機附近,他們是要修理、拆除或是維修,其並不知情;

其並不知道當日是何人僱工到頂樓工作等語;

從上開聲請人所聲請傳喚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丁○○、丙○○於事發後經證人郭繼通之告知,僅表示會了解情況,並無承認竊取冷氣機等情;

至證人黃正吉之證述,僅能證明曾有工人在原本舊冷氣附近移動,並無法證明冷氣是由當日在場之工人所竊取,亦無法證明被告等4人有何指使、教唆竊盜之犯行。

4、證人陳靜枝於97年8月5日到庭證稱:因為冷氣不能用,其上頂樓詢問工人,工人說是7、8樓的住戶要求施工、裝潢等語;

復於97年11月27日偵查中證稱:向郭繼通承租本案建物2樓做生意,在96年農曆年前(後改稱)時間忘了,大約是冬天,其店內仍要用冷氣,某日其發現電視不能看,去樓頂查看,看到有2、3人在用冷氣,其看到工人在拆冷氣,就跟其中1名工人說為何要拆冷氣,這樣要如何做生意等語,後來其與郭繼通聯絡處理…。

過了好幾天其再度到頂樓查看,當時頂樓已沒有冷氣也沒有工人,只有看到7樓有工人在裝潢房屋。

頂樓之工人沒有告訴其受僱何人,其在頂樓確實沒有問工人受僱何人,其於97年8月5日偵查中的意思是其上頂樓經過7、8樓時,有看到工人在7、8樓施工裝潢,其問工人,工人說是7、8樓住戶找他們來裝潢,為了開飯店。

頂樓拆冷氣的工人並沒有告訴其是7、8樓的住戶叫他們來拆冷氣,頂樓的工人只有說是要開飯店,所以其很生氣對工人說,這樣其不能做生意。

該棟大樓頂樓並沒有上鎖,一般人都可以上頂樓,不用經過8樓住戶同意,其不知道是何人竊取冷氣等語。

從上開陳靜枝之證述可知,陳靜枝在頂樓所遇見拆除冷氣之工人僅告訴證人陳靜枝拆冷氣係為了開飯店,並沒有明確告訴陳靜枝係受被告等4人要求而拆除冷氣,又經證人陳靜枝當庭指認施工之證人范萬德、俞俊雄、楊維詩,均非其當日在頂樓所見之工人,則在頂樓拆冷氣之工人是否為被告等4人所僱用,尚非無疑。

且上開大樓頂樓一般人均自進出,亦不排除他人在頂樓竊取冷氣主機時,遭證人陳靜枝撞見,便佯稱係為了開飯店而拆除冷氣,在無何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難僅憑證人陳靜枝陳述其在頂樓遇見拆除聲請人冷氣之人向其稱「係為了開飯店」等語,即遽論本件竊盜犯行係被告等4人所為。

5、聲請人所指因被告丁○○僱人在頂樓,致陳靜枝位在該棟2樓之金時代KTV無法正常運作,向被告丁○○反應,被告丁○○請工人回復後仍有漏水情形,便經被告丁○○同意由證人陳靜枝先聘請水電施作工人處理,施作費用4,500元,有估價單1份可證,之後向被告丁○○請款,倘被告並未拆除聲請人所有之冷氣主機,又何須支付證人陳靜枝修繕費用一情,然此部分為被告丁○○所否認,稱係因2樓KTV向其表示因其工程施作造成漏水,其並不清楚是何部分施作造成漏水情事,但為敦親睦鄰,故仍支付4,500元之修繕費用等語。

縱使被告丁○○確有支付4,500元修繕費用,然僅憑此尚不足證明被告丁○○即有竊盜犯行,故此部分僅係聲請人推測之詞,不足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證據等語。

6、依上調查結果,檢察官已就舊冷氣機是否為被告等人所拆除搬移詳為調查,依此認定無法證明被告4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並詳述證人范萬得所述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復論及縱使被告丁○○確有支付4,500元修繕費用,亦尚不足證明被告丁○○即有竊盜犯行等情,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論述綦詳,而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

聲請人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或係經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擬制、推測,均無理由。

(四)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分割或分管契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者,倘該第三人不知悉有分割或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其仍受讓與人所訂分割或分管契約之拘束,將使善意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聲請人自承:舊冷氣機設置之位置,係聲請人與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分屋所分得使用之位置,有使用執照起造人權利範圍分配表可稽,並為聲請人委託一順工程行施作冷氣主機、管線等設施,供B1F、2、3、7、8F冷氣設備使用,且無特別之分管契約書證等語,則縱聲請人為原始之起造人,對該屋頂平台之特定位置,有約定之使用權能,然依前所述,該約定亦僅屬債權契約,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

而被告等人係經由拍賣程序取得本案建物7樓、8樓之房屋,聲請人自不得以上開債權契約,對抗被告等人。

復按刑法上竊佔罪之成立,以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他人之不動產,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為要件;

又各共有人對於各共有物之全部有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權利,各共有人之共有權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如無分割或分管約定之情形,縱令使用之範圍超過其應有部分,亦屬是否超越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之民事問題,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參照法務部檢察司76年10月14日法76檢二字第1793號、76年12月9日76檢二字第2081號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

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亦即共有人之共有權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而非具體的存在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其中某共有人擅自使用超出其應有權利範圍亦僅係民事不當得利問題尚與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64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律座談會問題研究結果參照)。

被告丁○○為該建物7、8樓之承租人,本有使用頂樓之權限,被告丁○○僅將其所有之冷氣主機置放於頂樓之一隅,此部分經證人范萬德證述明確,被告丁○○並無排除其他住戶使用頂樓情事,依前揭判決意旨,縱令使用之範圍超過其應有部分,亦屬是否超越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之民事問題,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至聲請人所聲請調閱被告之稅務資料、如何支付租金、繳納租金之收據等情,與待證本案犯行並無關聯,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說明不予以調查之理由,亦符證據法則。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請求究辦被告等人涉有竊盜、毀損及竊佔罪嫌之指訴,經檢察官深入調查,認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告訴所指犯行,均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業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細論述理由說明心證,據本院調取偵查案卷核閱無誤,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猶執前於偵查中之指訴漫事爭執,難予憑採,理由如不起訴處分翔實之析論及本院前揭所述。

此外,依現存偵查卷證,確仍未達足認被告等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罪嫌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張育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