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聲判,5,2009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2月5日以96年度偵字第41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察,再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月23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2月25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6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98年3月6日收受處分書後,於98年3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意旨略以:

(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前曾會同宜蘭縣警察刑警隊經濟組、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人員前往宜蘭縣和平溪左岸漢本提防下游河口區及南澳鄉○○段1263地號等土地會勘稽查,因認聲請人涉嫌盜採砂石而將聲請人移送宜蘭地檢署,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69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依該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3年12月2日之國有土地會勘意見,均認開挖砂石部分係坐落於聲請人所有之雄星採礦場所承租之南澳鄉○○段1263地號土地內;

另聲請人於94年1月18日亦聲請羅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實際挖掘現場測量,經測量之結果,聲請人開挖範圍均在前開1263地號內,有複丈成果圖可證。

故可確認聲請人開採位置係在澳花段1263地號土地上,不及於其他地號之土地。

(二)被告甲○○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下稱第一河川局)職員,負責河川區域管理等相關業務,於聲請人前涉嫌盜採砂石之竊盜案件案發之初,曾多次至現場勘查並錄影存證,此有第一河川局93年12月3日、93年12月6日、93年12月16日現場會勘記錄可稽,是被告對聲請人實際開挖位置知之甚詳。

詎被告明知聲請人經營之雄星採礦場並未逾越聲請之礦業用地即宜蘭縣南澳鄉○○段1263地號挖掘土石,竟擅自認定聲請人跨越河川區域挖掘土石,且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地籍參考圖」之公文書上不實繪製逾越河川區域土石挖掘區,及將不實之座標值登載於上開公文書上,被告所為應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

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前揭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予審酌,且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即認被告無涉犯偽造文書之故意及犯行,應屬違誤。

(三)又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參以本署函詢第一河川局,亦表示該次越界測量與地籍參考圖上加註座標值並無關連」等語,惟被告一再辯稱:「卷裡面證物三的圖是我繪製的,是以地籍圖座標去做實際測量,座標值應該沒有錯... 」,是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與被告自白顯有矛盾。

且被告前後就上開地籍參考圖之控制點及界址點座標值,與其圖上所繪各控制點及界址點不符之原因,先後辯解不一,互相矛盾,實啟人疑竇。

又被告就93年12月2日會勘紀錄手筆書寫「查開挖砂石部分東西寬約40M,南北長約20M,深度平均1.5M,總數量約1200M ,座落為雄星礦場所承租之南澳鄉○○段1263地號內」,而於電腦繕打者,內容已變更為「查開挖砂石部分(東西寬約40公尺,南北長約20公尺,深度平均1.5公尺,總數量約1200立方公尺),大部分座落為雄星礦場所承租之南澳鄉○○段1263地號內」,顯見被告刻意曲解聲請人採取土石之地點。

且被告所繪製之地籍座標,業經聲請人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所繪製之點號座標確有錯誤,有該工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且於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原檢察官亦曾傳訊該工會之鑑定技師張清雲到庭結證,惟不起訴處分書未詳敘理由即不採納上開鑑定之結果及鑑定技師張清雲之證言,遽認被告未涉有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故意及事實,容有違誤。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中增訂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乃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所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亦即賦予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依此項立法精神觀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審查,其中「得為必要之調查」之點,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外以外之證據。

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憑,本件雖有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惟揆諸上開判例要旨,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訂有明文。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關於本件被告是否有如告訴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依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以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46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告訴人雖依據國有財產局於93年12月2日會勘紀錄之記載:「告訴人所挖掘之砂石係座落於雄星採礦場所承租1263地號土地」等語,而逕認被告於地籍參考圖上所繪製告訴人挖掘砂石已跨越1263地號土地一事係屬不實,然第一河川局當天參與會勘之人員陳彼得、許文通當時對於告訴人開採挖掘地點是否在1263地號內即有意見,僅記載係在1263地號附近,此有該次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314號卷第65頁);

且第一河川局於翌日即93年12月3日復由被告與陳彼得、許文通再次前往現場勘查,但因當時適逢颱風影響導致氣候不佳、能見度低等因素,無法丈量施測,故仍未確定實際開挖位置(見宜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3756號卷第47頁),則國有財產局及第一河川局就告訴人開挖砂石地點是否越界一事本無定見。

且因於93年12月2日會勘當時並無地政單位併隨同前往鑑界,1263地號亦無界樁可供認定,國有財產局當時即認開挖地區係座落於1263地號附近,故告訴人單以國有財產局人員張偉良第一次會勘紀錄意見為據,指摘被告繪製不實之地籍參考圖,尚屬無據。

(三)又告訴人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聲請鑑界1263地號土地測量,然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8年1月18日複丈原因為以使用面積測量(見宜蘭地檢署偵續字第10號卷第9頁羅東地政事務所地籍測量圖影本),並經證人即當時之測量員李信昌於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證稱:「當天複丈是使用面積測量...當天是由乙○○指界欲測量的位置,我就依他所指定的位置進行測量... 指界時在場三位證人(即甲○○、張偉良、鐘兆來)並沒有會同我們指界... 」、「那天是依聲請人(乙○○)的指界,我們來做使用面積的測量,我們沒有做鑑界... 」等語(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3147號卷第24頁至25頁、78頁),故可知該次測量係僅依告訴人之指界測量1263地號土地之面積,故該測量結果並無法證明告訴人開挖地點係在1263地號土地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故告訴人以該次測量結果,詎認被告不實繪製告訴人挖掘砂石已跨越1263地號土地而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亦有誤會。

(四)又依證人即當時查獲之員警蘇明勝、李宗燦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134號案審理時之證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4號卷第56至57頁、124至125頁),均證述該次移送告訴人盜採砂石案件係因民眾檢舉及澳花派出所員警林昭明見該處陸續有卡車多次載運砂石外運至不詳地點而向上呈報,再由員警通知第一河川局,並會同國有財產局勘查查獲,而非第一河川局主動與員警查獲移送等情在卷。

又查獲當天,第一河川局係指派陳彼得、許文通到場會勘,經到場人員勘查結果,已初步認定告訴人開挖砂石之地點係在河川區域,此有該次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314號卷第65頁),惟被告當時並無前往,是本件告訴人遭查獲盜採砂石及於查獲當時經第一河川局初步認定越界開採一節,均與被告無涉。

則告訴人所指摘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拒絕朋分盜採砂石之利益而懷怨報復云云,僅係其單面指訴,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繪製不實地籍參考圖之動機及故意。

(五)至於告訴人認被告所繪製之地籍座標,係先測量現場再推算座標值,不符先有座標才能套繪正確標的相關位置之測量原理,且所繪製之座標亦有錯誤,而認被告涉有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故意及事實。

然查,被告為鑑定1263地號界址,於94年2月2日上午會同第一河川局、國有財產局、經濟部礦物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澳花派出所等相關人員及告訴人再次會勘,該次測量係以宜蘭縣澳花段85之13號與85之5號土地界線延伸至告訴人開挖之區域判斷;

而羅東地政事務所於85之13號及85之5號界線埋設之2界樁(即地籍圖上所標示之1、2兩點),經證人即羅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王志賢與該次測量審核人員顏世明之證詞,均說明該地籍參考圖85之13地號地界上1、2兩點界樁因係屬圖解區,本即無法逕以座標值套繪地籍圖,而須以人工化測量現況,再依現況製作地籍圖(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10號卷第76至77頁)。

是告訴人所執先有座標才能套繪之測量原理,於本件情形中即無法適用,亦無告訴人所指摘之登載不實等行為。

縱如告訴人所言,被告於地籍圖上所記載之座標值,與實際施測基點(即羅東地政事務所埋設之2界樁)相距甚遠,亦僅得認被告於套用座標值時有所疏失,而未得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登載不實之故意,自無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有故意繪製不實地籍參考圖之偽造文書犯行。

(六)本件業經原檢察官先後依相關證人之證詞,並參以會勘記錄記載等資料,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均已載明理由,說明其未能證明被告有繪製不實地籍參考圖之動機及故意,告訴人僅執前開事由聲請再議,謂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有所誤解或失據,而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之直接故意。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罪嫌;

且已就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犯行,何以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之處皆加以說明,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是聲請人仍爰引相同意旨及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實非有據。

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