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 四、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滄龍與陳振聲、被告甲○○
-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
- (一)告訴人陳滄龍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
- (二)按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固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 (三)再者,證人即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員工洪雙玉已於檢察事
- (四)末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
- (五)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指所指「被告於96年6月13日強行進入
- (六)從而,本件除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滄龍之指訴外,顯無具體
- 六、綜上所述,本件綜核偵查卷內之全部證據資料,堪認被告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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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滄龍即同仁堂中
代 理 人 廖學興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9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滄龍(即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以被告甲○○涉犯搶奪、恐嚇取財、強制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月17日以97年度偵字第40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3月25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943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後,聲請人於98年4月1日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隨即於十日內即98年4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滄龍與陳振聲、被告甲○○為兄弟關係。
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路60號)為告訴人陳滄龍與胞兄陳振聲合夥經營,並由告訴人陳滄龍擔任負責人,被告甲○○僅為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之員工並非合夥人,豈料被告甲○○竟自96年4月23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到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掛號、批價處恐嚇脅迫員工將錢交出來,使員工心生畏懼而將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之現金交出,被告甲○○即以此方式強取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現金收入之公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18092元,因認被告甲○○涉有搶奪、恐嚇取財、強制等罪嫌占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8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甲○○固坦承「伊有於96年4月23日至30日止,前往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收取每日營運現金,並將之存入陳又新之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搶奪、恐嚇取財、強制之犯行,並辯稱「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係伊與陳滄龍、陳振聲三兄弟合夥經營的,96年3月間伊要求核對95年度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之帳目時,發現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95年度之財務報表有問題,便要求陳滄龍的太太李宜雲提出銀行存摺核對,但李宜雲沒有答應,之後伊再度要求協商,但仍無結果,於是在96年4月22日召開合夥人會議,惟陳滄龍並未出席,伊便依照該次合夥人會議之決議於96年4月23日至30日間,暫將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之營收款項存入陳振聲之子陳又新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保護合夥人之權益,伊並無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況且,每次取款時,伊都有簽名,伊並無使用不法腕力逼迫櫃檯小姐交出公款,故伊並無搶奪、恐嚇取財、強制之犯意與犯行。」
等語,且查:
(一)告訴人陳滄龍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94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88至94年所得盈餘分配表上所記載之立合夥契約人、聯合執業者、合夥人姓名固僅有「陳滄龍、陳振聲」,然證人即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合夥人陳振聲(被告及告訴人之兄)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陳滄龍、甲○○都是同仁堂中醫診所合夥人,於父親過世後,我們就約定同仁堂的收入按照3:2:1的比例分配給我們三兄弟。
至於同仁堂中醫聯合和診所報稅資料上之合夥人只登記我及陳滄龍,是因為甲○○為教員,且沒有中醫師執照,所以在文件才沒有列為帳上合夥人,實際上他確實是合夥人,每年也都有依比例分配盈餘給他。」
等語甚明(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19號卷第74至75頁)、證人即陳振聲之子陳又新(被告及告訴人之姪子)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3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審理時證稱「陳振聲、陳滄龍及甲○○的持股比例是依據88年三兄弟開會決定的,當時約定是3:2:1,因為陳滄龍想要把甲○○的比例併過來,但是陳振聲認為不應該讓么弟吃虧,所以不同意,陳滄龍才告甲○○。
之前開過很多協調會,陳滄龍也同意盈餘分配的比例是3:2:1,陳滄龍也曾想購買甲○○之股份,但後來鬧翻就沒有再談。」
等語甚明(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19號卷第117、222頁)、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姊姊陳惠珠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3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審理時證稱「甲○○是同仁堂之合夥人,陳振聲、陳滄龍及甲○○分紅比例是3:2:1,當時由爸爸作主,之後他們三人開會協商持股比例就照3:2:1。
因為甲○○是公務員不能擔任其他職務,所以甲○○不會出現在合夥人名義裡面,但同仁堂的合夥人實際上是陳振聲、陳滄龍及甲○○。」
等語甚明(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19號卷第117、220至222頁),另證人即同仁堂中醫聯合和診所員工洪雙玉、呂桂惠、游阡諄、莊迦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均證稱「就我們的認知,被告甲○○也是老闆之一。」
等語甚明(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19號卷第105至106、246、247、248頁),核均與被告甲○○所辯「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係伊與陳滄龍、陳振聲三兄弟合夥經營。」
之情節相符。
佐以,卷附由告訴人陳滄龍、被告甲○○、陳振聲屬名,且告訴代理人亦不爭執其真實性(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19號卷第61頁)之「同意書」上(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19號卷第29頁),亦載有「關於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95年度盈餘,同意先行提撥新臺幣六百萬元,按陳振聲、陳滄龍、甲○○3:2:1比例分紅,計陳振聲三百萬元、陳滄龍二百萬元、甲○○一百萬元」等字樣,倘若被告甲○○並非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之合夥人,則被告甲○○豈有無端參與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分紅之理,因此,依上開同意書之記載內容,益徵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確實係由告訴人陳滄龍、被告甲○○、陳振聲三人所合夥經營,僅因被告甲○○身為教師且無中醫師執照,以致於在相關之合夥契約及報稅文件上均未列名。
至於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曾陳稱「我從96年4月23日至6月7日陳滄龍把我開除為止,我都有拿同仁堂之公款。」
等語(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19號卷第60頁),然依告訴人陳滄龍告訴狀壹、一所載,可知被告甲○○亦屬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之員工,則被告甲○○所稱「遭開除」應係指告訴人陳滄龍不讓伊再至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工作,而非指伊之合夥人身分遭告訴人陳滄龍開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依被告甲○○所述『從96年4月23日至6月7日陳滄龍把我開除為止,我都有拿同仁堂之公款』等語,足證被告甲○○並非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合夥人,蓋若被告甲○○為合夥人,則何來所謂合夥人身分遭開除而不再取款。」
云云,顯係曲解被告甲○○之意,自非可採。
綜上各情,「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係被告甲○○與告訴人陳滄龍、陳振聲三兄弟合夥經營」之事實,已堪予認定。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揭合夥契約書、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94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88至94年所得盈餘分配表,指稱「被告甲○○並非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之合夥人。」
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諉無足取。
(二)按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固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於合夥事業進行年度盈餘分配或合夥進行結算分配剩餘財產前,任一合夥人固然不能將合夥財產據為己有,惟合夥財產如遭受侵害,即係合夥人之財產受到侵害,因此合夥人遇有合夥財產遭受侵害或有遭受侵害之虞時,為確保合夥財產,自得採取適當之手段保障合夥財產,不得僅因合夥人有移動合夥財產之舉動,即遽認該合夥人有將合夥財產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本件情形,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係被告甲○○與告訴人陳滄龍、陳振聲三兄弟合夥經營之事實,已認定在前。
其次,被告甲○○與陳振聲於96年3月間要求核對95年度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之帳目時,發現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95年度之財務報表有問題,乃要求陳滄龍的太太李宜雲提出銀行存摺核對,但李宜雲沒有答應,且之後協商亦無結果,甲○○、陳振聲等人乃於96年4月22日召開合夥人會議,惟陳滄龍拒絕出席,而於該次合夥人會議中,已為「因合夥人陳滄龍對95年度盈收狀況仍不願向所有合夥人呈報,為保護合夥人權益,決議自即日起每日現金收入暫存陳又新(即陳振聲之子)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直到上述問題解決為止,並將此帳戶開放予各合夥人隨時備查。」
之決議,陳振聲並出具委託書委由甲○○前往收取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每日現金,被告甲○○乃於96年4月23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前往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收取每日營運現金,並將之暫存入陳又新之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甲○○並未將所取走之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營業收入挪為己用等事實,已據證人陳振聲、陳又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19號卷第74至75、116至117頁),並有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開會通知、會議紀錄、陳振聲委託書、甲○○取款時之簽收單據影本、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會計文件、陳又新之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且告訴人陳滄龍亦已坦認「伊與陳振聲間,就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95年度之帳目有所爭執,陳振聲曾通知伊於96年4月22日開會,惟伊並未參加。
95年度的帳是實在的,我願意與被告甲○○對帳」等情在卷【〈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19號卷第36頁詢問筆錄;
同卷第第40、41頁所附之告訴人陳明狀貳、(一)所載;
同卷第44頁所附之告訴人說明書三、四所載】,自亦堪予認定為真。
從而,被告甲○○與陳振聲係於合夥事業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財務狀況有疑義,且合夥業務執行人即告訴人陳滄龍又遲未提出相關財務收支文件加以說明,並拒絕出席合夥人會議之情形下,為確保合夥財產之安全,方於合夥人會議中決議暫將合夥事業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之營業收入暫存於陳振聲之子陳又新帳戶內,直到上述財務狀況釐清為止。
被告甲○○遂依上開決議及陳振聲之授權而於96年4月23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前往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收取每日營運現金,並將之暫存入陳又新之帳戶內,且被告甲○○亦無將所取走之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營業收入挪為己用之舉止,是被告甲○○所辯「取走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每日營運現金將之暫存入陳又新帳戶內,是為了保障合夥財產之安全,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乙節即屬有據,本件自難僅憑被告甲○○有取走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每日營運現金將之存入陳又新帳戶內之舉止,即謂被告甲○○有將上開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合夥財產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縱令被告甲○○為合夥人,在合夥事業結算或年終盈餘分配前,亦不得擅取同仁堂每日現金公款收入,被告擅取同仁堂每日現金公款收入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云云,顯然過於速斷,毫無足取。
(三)再者,證人即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員工洪雙玉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6年4月23、24、25、28、29日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的帳是我結的,甲○○並沒有威脅、恐嚇我說要把錢拿走,他只是說他是股東之一,他是老闆,他要來收錢,他講這樣的話不會讓我感到害怕,只是我會感到為難,因為陳滄龍有交待錢不能給其他人,而且甲○○站在旁邊等我交錢給他,也會造成我心理上之壓力,但是甲○○取走公款時,並沒有使用不法腕力,錢放在桌上,他就自己拿走。
就我的認知,甲○○也是老闆之一,至於他們家族之內部關係,我並不清楚。」
等語甚明(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19號卷第105至106、116頁)、證人即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員工林佳燁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6年4月23、24日我在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值晚班掛號批價工作,這二天甲○○並沒有強迫我交出公款,是我主動交給他,請他點收簽名。」
等語甚明(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19號卷第245頁)、證人即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員工呂桂惠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6年4月23、27、30日我在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值早班掛號批價工作,這幾天甲○○並沒有強迫我交出公款,是我主動交給他,因為我認為他是老闆之一,我就請他點收簽名。
我覺得這是家族糾紛,甲○○不是強盜犯,他也是老闆之一,而且甲○○還幫我們作工作。」
等語甚明(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19號卷第246頁)、證人即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員工葉美華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6年4月23、25、26日我在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值早班掛號批價工作,這幾天甲○○並沒有強迫我交出公款,是我主動交給他,並請他點收簽名。」
等語甚明(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19號卷第246至247頁)、證人即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員工游阡諄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6年4月26、27日我在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值晚班掛號批價工作,這幾天甲○○並沒有強迫我交出公款,是我主動交給他,因為我認為他是老闆之一,我就請他點收簽名。」
等語甚明(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19號卷第247頁)、證人即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員工莊迦惠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6年4月23、24、25、27、28日我在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值早班掛號工作,96年4月30日值晚班掛號工作,是甲○○叫我拿錢給他,他說他有簽名,他會負責,甲○○並沒有強迫我,也沒有用不法腕力,因為診所是甲○○家族開的,我認為他是老闆之一,我就給他點收簽名。」
等語甚明(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19號卷第248頁),核均與被告甲○○所辯「每次取款時伊都有簽名,伊並無使用不法腕力逼迫櫃檯小姐交出公款。」
之情節相符,並有甲○○取款時之簽收單據影本在卷可佐,依此,堪認被告甲○○於96年4月23日至30日前往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向該診所員工收取診所營收現金時,確實並無以強暴、脅迫或恐嚇之方式逼使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員工行無義務事而交出該診所之營收現金,亦非趁該診所員工不及防備之際,強行奪取診所之營收現金,被告甲○○並無實行搶奪、恐嚇取財、強制等犯行,已灼然甚明。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證人洪雙玉、莊迦惠之證詞,指稱「被告甲○○有強取、脅迫、恐嚇使人行無義務事之搶奪、恐嚇取財、強制之犯行。」
云云,顯屬無稽,毫不足採信(註: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證人張阡辰僅係證稱「我是96年6月初開始接批價職務,我沒有交公款給甲○○,也沒有看過被告甲○○到批價櫃臺強行取走公款,也沒有看過他用不法腕力取走公款。」
等語,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19號卷第249頁,是其證言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無告訴意旨所指之搶奪、恐嚇取財、強制等犯行,自無從為被告甲○○有利或不利事實之認定)。
(四)末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定有明文,惟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
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
、第228條第1項及第2項「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
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第188條「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
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
之規定,可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而「詢問」證人時,檢察事務官依法並無命證人具結之權利,證人依法亦無具結之義務。
況且,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
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
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
事實審法院基於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對於公訴人所舉資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該證據是否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須優先於證據之憑信性而為調查,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始許由法院據而判斷其證明力,倘無證據能力,自不發生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足見有關證據能力、證明力之判斷,係案件進入法院後,於審理時,法院對用以證明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引證據始有適用之原則。
又嚴格證明法則係限制法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祗能使用法定之證據方法,此法定之證據方法,一般分為人的證據方法與物的證據方法。
前者包括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後者則包括文書及勘驗,而此法定之證據方法須經法定之調查程序,始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並採為裁判之基礎。
是嚴格證明法則既具有嚴格之形式性要求,對於法院調查證據之程序形成相當之限制,自僅侷限於本案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等問題,更僅適用於法院審判程序中,至於並非確認犯罪事實之偵查程序及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則不與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3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95年台上字第6096號判決意旨即明。
因此,本件承辦檢察官爰引檢察事務官於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時所「詢問」證人陳振聲、陳又新、陳惠珠、洪雙玉、呂桂惠、游阡諄、莊迦惠、林佳燁、葉美華等人之證詞為證據,而據以為被告甲○○不起訴處分之依據,於法自無不合。
另本院於受理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時,自亦得爰引上列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為證據。
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所稱「檢察官所引證人陳振聲、陳又新、陳惠珠、洪雙玉、呂桂惠、游阡諄、莊迦惠、林佳燁、葉美華等人之證詞,均未經依法具結,均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證據,檢察官之採證顯有違誤。」
云云,顯然曲解法律規定,要屬無稽之談,毫不足採。
(五)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指所指「被告於96年6月13日強行進入同仁堂櫃臺」云云(即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三所列),乃係96年4月30日以後之事,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無於96年4月23日至30日間犯下告訴意旨所指之搶奪、恐嚇取財、強制等犯行,故亦無從為被告甲○○有利或不利事實之認定。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由被告於96年6月13日強行進入同仁堂櫃臺之舉,可證同仁堂員工並非自願交付公款,被告確有施加強暴、脅迫等不法腕力逼迫員工交出公款」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取。
(六)從而,本件除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滄龍之指訴外,顯無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甲○○有何搶奪、恐嚇取財、強制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自不得僅以告訴人陳滄龍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何搶奪、恐嚇取財、強制犯行,揆諸首揭之說明,應認被告甲○○之搶奪、恐嚇取財、強制等罪嫌均不足。
六、綜上所述,本件綜核偵查卷內之全部證據資料,堪認被告甲○○搶奪、恐嚇取財、強制罪之犯罪嫌疑均不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述之事由,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有何搶奪、恐嚇取財、強制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告訴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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