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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傷害、毀損案件(如附表一所示),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70日;
另於89年間因妨害兵役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如附表二所示),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上開4罪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
又聲請人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與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部份(詳如附表三所示),係接續執行中,雖前案(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已屆執行期滿,但因與後案(有期徒刑1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無從予以割裂,難認已執行完畢,爰依法聲請減刑等語。
二、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罪聲請減刑部分: ㈠ 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為同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
可知聲請減刑之罪,限於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罪,始得聲請減刑。
除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法院對於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准許外,凡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已執行完畢部分,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民國96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參照)。
㈡ 查聲請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前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聲請人自91年9月13日起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至9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犯罪,已於9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且無從與接續執行之其他案件合併定期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已執行完畢之犯罪聲請減刑,於法自有未合。
三、聲請人就附表二所示之罪聲請減刑部分: ㈠ 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
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17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查聲請人因附表二所示妨害兵役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嗣復因附表三所示毒品、偽造貨幣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附表三所示),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等情,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茲附表二、三所示各罪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附表二編號1之妨害兵役犯罪,確定日為90年4月24日;
而附表三編號1、2、4、5、6、9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係在附表二編號1裁判確定前之88年8月20日至89年9月間所犯,與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合於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以附表二編號1之妨害兵役犯罪為基礎,與該案判決確定前之88年8月20日至89年9月間所犯之附表三編號1、2、4、5、6、9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雖附表三編號1、2、4、5、6、9所示之罪,與附表三編號3、10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4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但附表三編號1、2、4、5、6、9所示之罪既與附表二編號1、2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仍應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三編號1、2、4、5、6、9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附表三編號1、2、4、5、6、9所示之罪經與附表三編號3、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2月,依執行指揮書記載期滿日為103年10月27日,即尚未執行完畢。
附表二編號1、2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期滿,依前揭說明,仍應俟與附表三編號1、2、4、5、6、9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各罪始執行完畢。
附表二所示之罪執行期滿部分則於執行應執行之刑刑期中扣抵,不能認附表二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
聲請人就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罪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附表一部分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聲請人聲請減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聲請人附表二所示之罪,依前揭說明,應認與附表三編號1、2、4、5、6、9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是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應認尚未執行完畢,聲請人就附表二所示之罪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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