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訴,105,2009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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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0歲民
乙○○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余秀青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乙○○2人均係設於宜蘭縣羅東鎮○○路132號「羅東鎮立養護所」之領有合格證照之照顧服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

渠等明知其所看護之病人游均何係屬60歲以上生活自理能力缺損並患有失智症腳部退化無力之老人,而上開養護中心之代表人朱桂英及丙○○(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5年9月30日與游均何之家屬游胡快簽立「長期委託養護契約書」及委託契約住民約束同意書,同意因病人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常有跌倒情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時,並經丙○○醫師診斷評估有約束之必要,同意上開養護所在生命安全優先前提下,信任其專業判斷能力並依使用約束物品準則得逕行必要約束,甲○○及乙○○2人本應注意以最適當之方式妥善照顧及約束游均何,詎甲○○及乙○○2人竟於96年8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巡房時至11時30分止,雖將躺在床上之游均何以胸約約束,然未注意以最適當之方式約束好即行離去,致使游均何輕易掙脫而突然起床跌倒,因而撞及頭部並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8月5日15時35分因急救無效宣告死亡。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就被告甲○○部分,證人余秀青、丙○○、朱桂英、丁○○、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余秀青部分,證人甲○○、丙○○、朱桂英、丁○○、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余秀青固坦認其等2人為當日負責看護被害人游均何,而游均何當日因跌倒撞及頭部而死亡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甲○○、余秀青均辯稱: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2人均為領有合格證照之照顧服務員,並於當日負責照顧被害人游均何,而被害人游均何確因跌倒而頭部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宣告死亡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並據告訴人丁○○、戊○○指述甚詳,且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960003552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長期委託養護契約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字第2007080122號函、排班表、給藥紀錄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均否認有過失而均辯稱有做好胸約約束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胸約示範光碟所示:「一名看護替院民脫鞋子,另一名看護將胸約帶攤平放置於床上,再使院民躺於床上。

將胸約帶至置於約院民腰部左右,將胸約帶一端穿過另一端的洞口,交叉後再將在胸約帶兩端之綁繩拉至床鋪下方鐵架處綁好,綁繩未穿越床鋪兩旁之活動式安全防護柵欄,胸約帶之鬆緊度約有一個拳頭之空間,非制約至無法移動,院民經胸約帶綁後仍可輕鬆自由翻身無阻礙。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業經證人即養護院副院長丙○○醫師到院證述:上開胸約方式為正確標準之程序,我認為游均何沒有能力去解開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72-73頁筆錄),雖證人丙○○證述被害人游均何於標準之胸約方式下仍有可能鑽出等語,然依此標準程序觀之,實施胸約之胸約帶係交叉自腰、胸部間穿過並綑綁於床下,而僅留有約一個拳頭之寬度,則以一般人要掙脫綑綁,由上方或由下方鑽出,已屬不易,且該胸約帶係綁於床下,更不可能將手伸入床下解開,況被害人游均何為一患有失智症之老人,其行動能力已較一般人大大降低,且被害人游均何於當時沒有辦法自己吃飯,需要別人餵食,也要別人幫他洗澡、上廁所等情,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筆錄),更可知被害人游均何之生活起居實無法自理,其行動能力更屬孱弱,自不可能於有適當之胸約約束之狀況下掙脫。

參以被告自承該時為院民準備用餐之時間,被告甲○○為被害人餵水後即準備為其他住民餵食用餐,故於匆忙中或未將被害人之胸約約束至適當之狀態綁好始行離去,亦非無可能。

至告訴人雖質疑被告係完全未將被害人實施胸約,然依證人丙○○及證人即告訴人戊○○均證稱,於事發前數月每次見到被害人均有實施約束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69頁筆錄),故可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游均何均有實施約束甚明,自無從認定於事發當日被告並未對被害人實施胸約約束。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被害人係一患有失智症之老人,如未施以適當之約束,極有可能因而跌倒,而雖有對被害人實施胸約,然其所為胸約之約束並未適當,以致被害人因而輕易自行掙脫而跌倒死亡,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實具有過失甚明,其過失雖非屬重大,亦無解於其過失責任之成立,而被害人確因此而死亡,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實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2人均係羅東鎮立養護所之領有合格證照之照顧服務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爰審酌被告均為專業之看護人員,對於胸約約束之方式何者對於被害人最適當應可知悉,然疏未注意確認該胸約是否妥適適當即行離去,其等2人過失之程度、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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