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訴,160,200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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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宜蘭縣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11號、98年度偵字第1283號、98年度偵緝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捌年柒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送審理,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供述內容與證人所述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自民國98年4月2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查,被告甲○○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98年7月2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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