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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甲○○
號14樓之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曾培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87、1201、1302、1438、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央請其不知情之胞弟吳育岑(綽號肉腳)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並請丙○○回電予甲○○,丙○○即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甲○○即邀約丙○○前往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21巷33號14樓之4住處。
於同日下午3時許,丙○○抵達該處,甲○○便帶同丙○○至其住處對面之屋內,甲○○即手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探詢丙○○有無施用,丙○○便答以未曾施用。
甲○○即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所持有之愷他命1包交付予丙○○,要求丙○○以每公克新台幣(以下同)450元售出,並稱若有利潤,將會朋分予丙○○。
丙○○原本拒絕,惟經甲○○一再勸說後,丙○○便允諾代為尋找買主出售,丙○○遂與甲○○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犯意,甲○○即將該包愷他命交付丙○○。
二、於98年2月21日晚間7時12許,丙○○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予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邀約乙○○前往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碰面,乙○○便駕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妻郭禹晨前往赴約,惟因斯時河濱公園人來人往,丙○○告知乙○○更換地點,嗣抵達宜蘭酒廠附近時,丙○○即告以乙○○:「肉腳的哥哥拿1包愷他命給我,你要不要或有沒有認識的人要,如果有人要,以1克450元賣出去,如果賣出超過450元都是你的。
如果賣出去還想要的話,我可以介紹肉腳的哥哥給你認識」等語。
乙○○即基於與丙○○、甲○○共同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丙○○與乙○○相約於宜蘭縣宜蘭市宜蘭國中門口,乙○○並駕車搭載郭禹晨前往,丙○○即進入乙○○之座車內,將其所持有之該包愷他命悉數交付予乙○○持有之。
於98年2月22日晚間,乙○○即前往宜蘭縣宜蘭市東門夜市以20元購得分裝袋90只,欲作為分裝愷他命所用。
三、丙○○將前開愷他命交與乙○○後,於98年2月22日晚間10時49分許,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甲○○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相約在丙○○住處巷口處碰面後,丙○○即告知甲○○上開愷他命已交付乙○○。
嗣於98年2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乙○○攜帶上開愷他命及分裝袋,在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下施用愷他命後,於尚未售出之際,即為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分裝袋90只、愷他命1包(毛重41.1公克、驗後餘重40.05公克、純質淨重39.32公克)。
乙○○於遭查獲後,便供出其毒品係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陳仔」所提供,經調取上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後,因而經警於98年3月5日晚間7時18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3巷36弄25號拘提查獲丙○○。
丙○○於遭查獲後,亦供出其毒品係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甲○○所提供,因而經警於98年3月16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50號拘提查獲甲○○。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本件關於被告甲○○部分,其餘共同被告乙○○、丙○○於警訊中關於被告甲○○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甲○○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甲○○有罪之證據;
㈡另被告乙○○於98年3月16日偵查中所述聽聞被告丙○○稱毒品係肉腳的哥哥所交付等語,係轉述被告丙○○之陳述,此部分證詞就被告甲○○部分,亦屬傳聞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甲○○有罪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丙○○、乙○○2人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犯行部分,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乙○○取得被告丙○○交付之愷他命後,於98年2月21日晚間前往找尋其友人湯顏誌,並對湯顏誌稱:「丙○○交一包愷他命給我賣,幫我找買主」等語,亦據湯顏誌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98年度偵字第987號卷第55頁98年3月6日偵訊筆錄)。
此外復有被告丙○○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被告乙○○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與被告丙○○、乙○○2人通話地點基地台位置測試圖在卷可佐(98年度偵字第1302號卷第11至32頁、98年度偵字第987號卷第30至32頁、第36頁)。
而被告乙○○於查獲時扣得分裝袋90只、結晶狀物品1包,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參(警蘭偵字第0982100636號卷第8至14頁),而該結晶狀物品鑑定後,確係毒品愷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80026961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97年度偵字第987 號卷第97頁),是被告丙○○、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貳、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8年2月21日下午,央請胞弟吳育岑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丙○○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並請被告丙○○回電予伊,被告丙○○即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伊即邀約被告丙○○前往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21巷33號14樓之4住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交付愷他命予被告丙○○,並辯稱:伊是叫丙○○來家裡吃飯,丙○○就到伊大坡路的住處,在聊天過程伊是問丙○○有無取得愷他命的管道,看可否買得到,後來丙○○說再看看,然後就走了,當天丙○○並沒有到伊家對面,伊不知道丙○○、乙○○因毒品被抓之事云云。
經查:㈠被告丙○○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甲○○交付愷他命要其尋找買主出售等情均證述明確(參見98年度偵字第987號卷第64至66頁98年3月6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63至68 頁98年6月10日審判筆錄)。
再依卷附被告丙○○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於98年2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案外人吳育岑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被告丙○○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號碼,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被告丙○○撥打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98年度偵字第1302號卷第12頁),於98年2月22日晚間10時49分許,被告丙○○再以其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被告甲○○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號碼(98年度偵字第1302號卷第26頁),依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確與被告丙○○所稱案外人吳育岑先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聯繫後,再由被告丙○○回電予被告甲○○,及被告丙○○將愷他命交與被告乙○○後,於98年2月22日晚間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甲○○,相約在被告丙○○住處巷口處等情相符。
㈡被告丙○○為警查獲後,曾有地方民意代表至警察局關切等情,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參見98年度偵字第987號卷第66頁98年3月6日偵訊筆錄),並經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李宗燦、蘇明勝於偵查中證述在卷(98年度偵字第987號卷第66、67頁98年3月6日偵訊筆錄)。
迨被告丙○○被帶往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2樓檢察官研究室製作第2次警訊筆錄,在未有他人干擾之情形下,被告丙○○始自願供述全情。
且於偵查中,被告丙○○亦拒絕家人為其選任之辯護人在場(參見98年度偵字第987號卷第63、64頁98年3月6日偵訊筆錄),在其確認無外在干擾及壓力,而陳述本件犯罪事實,於此情形下,難認被告丙○○有任意誣陷他人之可能。
且依被告甲○○所辯稱,其於98年2月21日聯絡被告丙○○之目的係為購買愷他命云云,如被告丙○○持有之前述扣案愷他命1包係自其他管道取得,既有買主接洽,被告丙○○自可將愷他命賣予被告甲○○,亦無必要再於同日另外尋找被告乙○○託其出售毒品。
再被告乙○○於98 年2月23日遭警查獲後,被告丙○○隨即於98年2月24日以行動電話聯絡告知此事,此亦為被告甲○○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8頁98年6月10日審判筆錄),被告甲○○如與本件販毒事件無關,被告丙○○為何在被告乙○○為警查獲後,隨即通知被告甲○○。
再依被告乙○○所稱,被告丙○○交付毒品給伊時,即告知毒品係肉腳(即吳育岑)的哥哥所給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987號卷第77、77之1頁98年3月16日偵訊筆錄,此部分證詞係佐證被告丙○○證詞之可信性,非採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可見被告丙○○所稱毒品係被告甲○○所交付等語,並非為警查獲後,為圖卸責而臨時杜撰。
依前所述,在在顯示被告丙○○於偵查、審理中所為證詞顯具可信性,被告甲○○辯稱被告丙○○係為邀求寬典減刑,而謊稱毒品為其交付云云,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丙○○、甲○○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乙○○、丙○○、甲○○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於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丙○○,而被告丙○○於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甲○○,是被告乙○○、丙○○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愷他命為政府管制之毒品,竟為圖私利,而持有該毒品,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
另扣案之分裝袋90只,係屬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編 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
│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毛重肆拾壹點壹公克│
│ │、驗後餘重肆拾點零伍公克、純質淨重叁玖點│
│ │叁貳公克) │
├───┼────────────────────┤
│ 二 │分裝袋玖拾只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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