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訴,192,2009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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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8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1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4日,以96 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96年度聲減字第561號裁定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7日往前回溯1、2日內某日時,在宜蘭縣冬山鄉○○路356巷1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其於97年11月18日因毒品案件為警通緝到案,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7年11月18日下午5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4日,以96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1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96年度聲減字第561號裁定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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