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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總毛重壹點肆伍伍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陸貳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小支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陸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總毛重壹點肆伍伍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陸貳貳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陸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小支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4行補述:「於98年1月23日7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之羅東國小旁友人住處,以小支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下午2、3時許,在上開處所,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復另論。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本院數次判決確定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末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白粉3包及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餘重0.622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餘重0.120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而盛裝扣案毒品之塑膠袋4個均有毒品殘渣黏附其上不可分,故俱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者,扣案之小支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大支注射針筒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業據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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