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訴,207,2009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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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為設於宜蘭縣冬山鄉○○村○○路306巷17號2樓「東錏金屬」商號所雇用之勞工,以駕駛、操作起重機為業,領有中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學會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訓練期滿成績合格證書,係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95年11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適有勞工岳志偉駕駛車牌號碼519-BJ號,附載甲○○,其上置有未經檢查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之吊車乙輛,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301巷13號處,欲從蔡清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KN-391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上將所載運之30支H型鋼卸貨至上開吊車進行操作作業時,由甲○○操作上開未經檢查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甲○○既係領有操作3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之合格證書,本應注意禁止進行操作起重機超過額定荷重作業,以及在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吊掛H型鋼時,應以雙點吊掛,以避免使用單點吊掛致吊掛物無法保持平衡而有脫落之虞,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吊掛物超過起重機負荷,且未注意叮囑岳志偉以雙點吊掛方式,將H型鋼固定,而任由岳志偉下車站上板車使用尼龍帶繩作為吊掛用具套過2捆H型鋼後掛於起重機吊鉤上,而採單點吊掛方式進行作業後,再行下車站於板車車尾處,而甲○○操作起重機準備將H型鋼往上吊起時,因超過負荷導致吊卡車車頭懸空傾斜,加以因單點吊掛致H型鋼無法保持平衡而滑動擊中岳志偉頭部,造成岳志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清源、陳成岳證述明確,且有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中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學會所核發之勞安管移重字第6220號證書在卷可稽,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6年1月24日勞北檢綜字第0961001340號函及所附檢查報告書存卷可參,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以駕駛、操作起重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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