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訴,211,2009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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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璧川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健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4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不具地政士資格,乃自民國80幾年起,與地政士虞梃軍合夥經營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54號1樓之「弘志地政士事務所」,由乙○○製作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虞梃軍授權乙○○於該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蓋用虞梃軍之印文,再由虞梃軍送件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登記。

而甲○○自94年11月24日起擔任虞梃軍之地政士登記助理員後,即由甲○○負責送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詎虞梃軍於96年1月28日死亡後,乙○○與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6年4月9日起至97年8月14日止,先推由乙○○在弘志地政士事務所內填載登記申請書後,持虞梃軍死亡前所留存之印章,在登記申請書上「委任關係」欄及「代理人」欄盜蓋(起訴書誤載為偽造)「虞梃軍」之印文,再由甲○○持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登記共35件,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士申請登記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7年9月12日下午3時15分許,甲○○再持乙○○盜蓋(起訴書誤載為偽造)「虞梃軍」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登記時為警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證人黃讚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㈣地政士登記助理員管理查詢結果、地政士開業管理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宜蘭縣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3日宜地一01字第0970012265號函附土地登記代理人申請登記案件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乙○○、甲○○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乙○○、甲○○願受科刑範圍分別如主文所示。

㈡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甲○○應向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新臺幣12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219條所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乙○○、甲○○係盜用虞梃軍之印章,蓋用在登記申請書上「委任關係」欄及「代理人」欄,此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是被告乙○○、甲○○盜用虞梃軍印章而產生之印文,因上開印章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㈡實體法方法:刑法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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