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訴,225,200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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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乙○○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犯偽證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賴文瑞」更正為「賴文端」;

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脫免賴文端之刑責而偽證,對司法發現真實所生之妨礙,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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