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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79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再於80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83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惟其竟於假釋期間即86年間分別因藥事法、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上開假釋經法院裁定撤銷,應執行殘餘刑期5年1月29日;
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6月、5月、4月、6月、6月經法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接續上開殘餘刑期5年1月29日執行,於95年1月24日假釋出監,嗣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9月22日,於9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28日18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65號2樓居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3月1日22時30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段頭城交流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0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驗餘淨重0.019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20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驗餘淨重0.0194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98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1297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173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簡字第7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可證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㈥上開㈡至㈤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被告於79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復於80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83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
惟其竟於假釋期間即86年間分別因藥事法、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上開假釋經法院裁定撤銷,應執行殘餘刑期5年1月29日;
再於8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6月、5月、4月、6月、6月經法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接續上開殘餘刑期5年1月29日執行,於95年1月24日假釋出監,嗣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9月22日,於9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有殺人未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竊盜、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9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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