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訴,229,2009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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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免刑確定;

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執行,於93年9月3日假釋,惟其於假釋期間即94年間又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號、94年度易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餘刑期6月15日,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7月、8月執行,於95年11月10日假釋,刑期至96年1月25日屆滿,以已執行論。

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21日17時1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冬山鄉○○路101巷54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1月21日17時19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1062號起訴書、89年度毒偵緝字第289號、89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89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0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起訴書、本院90年度訴字第25號、91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書各1份,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上開㈡至㈢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被告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執行,於93年9月3日假釋,惟其於假釋期間即94年間又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號、94年度易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餘刑期6月15日,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7月、8月執行,於95年11月10日假釋,刑期至96年1月25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贓物、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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