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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446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89年2月21日以88年度訴字第259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0年5月17日以90年度訴字第55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8日以89年度易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與前開90年度訴字第55號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0月、5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再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後,於92年1月30日假釋出監,於92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10月5日假釋出監,於95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嗣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7號、584號及98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現在執行中。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17日凌晨5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76之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2月17日11時4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因毒品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同意採尿送驗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且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施用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446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前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59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5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與前開90年度訴字第55號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0月、5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再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後,於92年1月30日假釋出監,於92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10月5日假釋出監,於95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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