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訴,257,200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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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鄧晴馨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歐瓊心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前向公庫交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事 實:甲○○於民國92年7月間與「阿萬」、「林仔」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阿萬」、「林仔」提供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予甲○○,甲○○則於92年9月1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與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廖蘭(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辦理假結婚手續,其2人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領得大陸地區福建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返台後,於92年10月15日持上開認證之文件及結婚公證書,至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以上開不實事項使戶政人員在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作成之戶籍登記簿內,據以製作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甲○○復檢具上開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持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廖蘭入境並欲使廖蘭以此結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嗣廖蘭因不明原因未入境來臺而未遂。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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