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訴,81,2009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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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庚○○」署名壹枚沒收;

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庚○○」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1時2分間之某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段港口里社區活動中心前停車場,以不詳方式破壞王築瑜所有停放於上開處所之車號9T-5926號自用小貨車左後車窗,竊取置於車內之庚○○、王築瑜、戊○○、丙○、乙○○、己○○、辛○○等人所有之提款卡、身分證件、手機及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財物1批得手後,隨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騎駛車號TN3-811號輕型機車,前往宜蘭縣頭城鎮○○路300號「頭城加油站」,持上開竊得庚○○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加油刷卡消費新台幣(下同)297元,並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在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庚○○」之署名1次而偽造私文書,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中心與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庚○○之利益,並使與信用卡中心簽約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准其消費。

繼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前往宜蘭縣礁溪鄉○○路○段36號「喜互惠量販店」,購買物品後,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持上開信用卡,欲再刷卡消費,使與信用卡中心簽約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准其消費,惟該張信用卡接續刷卡3次,均因刷卡餘額不足而未得逞。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甲○○、戊○○、丙○、乙○○、己○○、辛○○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所引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承:㈠伊有於97年6月14日下午1時25分許,到宜蘭縣礁溪鄉○○路○段36號喜互會購買物品,監視畫面照片是伊正在購物無誤,嗣未交易成功;

㈡庚○○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簽帳單上所載之TN3-811號輕型機車是伊使用的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做這些事情,伊跟警察說我沒有作,警察不相信,說伊不差這條,所以伊就認了。

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是林旺樹竊取後交給伊盜刷,且警察於97年6月25日搜索時,並未搜到本件竊盜贓物,足證本件不是伊做的云云。

惟查:㈠庚○○、王築瑜、戊○○、丙○、乙○○、己○○、辛○○等人所有放置在宜蘭縣頭城鎮○○路○段港口里社區活動中心前停車場之車號9T-5926號自用小貨車內之提款卡、身分證件、手機及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財物,於97年6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1時2分間之某時許,遭人以破壞該車左後車窗之方式竊盜一事,業據證人庚○○、甲○○、戊○○、丙○、乙○○、己○○、辛○○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2-28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警方提供兩處監錄帶(即頭城中油加油站及礁溪鄉嘉互惠超商監錄系統畫面)所監錄到持庚○○中國信託信用卡前往刷卡之男子是伊本人沒錯,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是伊所簽立沒錯等語在卷(見警卷第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頭城加油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簽帳單上所載之車號「TN3-811號」,係伊使用之輕型機車無誤,且至喜互惠量販店之購物並未成功(見本院卷第32、61、62頁)。

而經函詢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結果,該營業處函覆稱:庚○○信用卡被盜刷乙案,經查係連續兩筆相隔41秒加油(即97年6月14日下午1時2分0秒、97年6月14日下午1時2分41秒),均為九二無汽油,其金額分別為92元、205元。

又前開2筆交易,由於事隔8個月監視系統已無存檔,除確定92元1筆是車號TN3-811號機車加油,另1筆205元交易之容器無法調閱查看。

本公司為防偽卡或盜刷,如持桶加油或加油車輛要求刷卡時,加完油刷卡後,均要求加油員工抄其加油車或灌桶車輛之車號,故本件顧客簽名後工讀生依規定抄記車號留存待查,應屬正常作業等情,有該營業處98年4月13日東宜零發字第09800491350號函文暨頭城站3S交易明細檔及站長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3頁),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陳明:庚○○持有本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97年6月14日至宜蘭礁溪路喜互惠量販店刷卡消費之紀錄,共有3筆消費紀錄,分別在13:25:15、13:25:48、13:26:11,但因刷卡消費金額已超過本行可授權之額度上限,故並未交易成功等節,有該公司陳報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均互核與被告前揭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節相符,故被告前揭供詞,應可採信。

再者,經審諸告訴人庚○○等人失竊財物之時、地,及被告事後持庚○○遭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盜刷消費2次之時、地可知,依被告騎駛輕型機車之車程而言,3者之時間堪認緊接,當係密接連續發生之事。

況且,證人林旺樹於警、偵訊時證稱:伊沒有於97年6月14日,與被告各騎1部機車到宜蘭縣頭城鎮外澳旅客服務中心看人家沖浪,亦未於97年6月14日,在宜蘭縣頭城鎮○○里○○路○段社區活動中心停車場,破壞被害人戊○○所有之9T-5926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偷走車內東西,庚○○中國信託信用卡不是伊拿給被告的,伊也沒有向被告說加油時可以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8頁),此部分並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85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4頁)。

併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先係辯稱:伊在喜互惠購買物品係付現金,且有交易成功,並帶走1包放在櫃台下面的東西云云,經訊問後始改口供稱:(你從頭到尾就只有拿1包放在櫃台上的東西,後來沒有交易成功,店員又把東西收回去?)確實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顯見被告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舉。

因此,本院相互勾稽上開調查所得,堪認庚○○、王築瑜、戊○○、丙○、乙○○、己○○、辛○○等人於上開時、地,失竊之提款卡、身分證件、手機及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財物,係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自用小貨車左後車窗後竊盜而得。

此外,復有礁溪鄉喜互惠超商翻拍監錄照片18張、頭城加油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簽帳單及冒用明細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13日警刑偵一字第0981007638號函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29-30頁、本院卷第64-71、45頁)。

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庚○○、王築瑜、戊○○、丙○、乙○○、己○○、辛○○等人所有之提款卡、身分證件、手機及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財物後,隨即騎駛TN3-811號輕型機車,持上開遭竊之庚○○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前往宜蘭縣頭城鎮○○路300號「頭城加油站」,加油刷卡消費297元得逞,並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在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庚○○」之署名1次,繼前往宜蘭縣礁溪鄉○○路○段36號「喜互惠量販店」購買物品後,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又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惟未得逞之事實,俱足以認定。

被告辯稱:伊根本沒有做這些事情,伊跟警察說我沒有作,警察不相信,說伊不差這條,所以伊就認了。

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是林旺樹竊取後交給伊盜刷云云,尚難採信。

㈡被告另雖辯稱:警察於97年6月25日搜索時,沒有搜到本件竊盜贓物,足證本件不是伊做的云云。

然警察於該次搜索時,並未查扣到被告供承其所為之全部竊盜案件之贓物,此有97年6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174號卷證資料可稽,故自難以此遽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變更如上(見本院卷第63頁),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論告時為準。

又被告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在喜互惠量販店接續刷卡3次均未得逞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在喜互惠量販店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在頭城加油站,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否認犯行,復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與之達成和解,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以資儆懲。

末查,被告於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庚○○」署名1枚,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62號解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映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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