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訴,82,2009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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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壹公克、驗後合計餘重零點零零玖柒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壹公克、驗後合計餘重零點零零玖柒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3日某時,在停放於宜蘭縣礁溪鄉某處之計程車內,以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23日白天某時,在停放於宜蘭縣礁溪鄉○○路○段83號昌滿計程車行前之計程車內,以用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97年12月24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礁溪鄉○○路72號前停車場查獲,扣得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01公克、驗後合計餘重0.0097公克),並於97年12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7年12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

再扣案之結晶狀物品2包送鑑定後,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8002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別係查獲之毒品與專供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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