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均明知同案被告甲○○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犯上述罪名,無非以:被告
- 四、關於被告丙○○部分:
- (一)被告乙○○雖於96年7月5日警詢中指證稱:「我確定編號
- (二)再者,被告乙○○得以知悉「丙○○」此一名字,係因曾
- 五、關於被告乙○○部分:
- (一)經查,被告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
- (二)再者,公訴人雖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就渠等婚
- (三)公訴人雖又以被告乙○○之親戚均未曾聽聞被告乙○○與
- (四)至於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96年8月7日頭鎮戶字第9600
-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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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均明知同案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台灣地區,並明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概括犯意,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丙○○以提供機票、食宿之代價之方式委請乙○○先於93年7月17日至湖南省,迨93年7月19日,在湖南省長沙市○○○○○甲○○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並於93年7月19日在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結婚證書,使同案被告甲○○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
嗣由被告乙○○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核字第074378號證明書,至宜蘭縣頭城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乙○○復於95年3月4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辦理對保,於95年4月20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同案被告甲○○以團聚名義入境來台而行使之,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實質審查後予以核發,因而使被告甲○○於96年1月2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因認被告丙○○、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犯上述罪名,無非以:被告丙○○、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同案被告甲○○之供述、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核字第074378號證明書、戶役政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訪談被告乙○○之堂弟康正諺之訪談筆錄、入出境查詢記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28日調科參字第09700034210號函等為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丙○○辯稱:伊並沒有安排食宿、提供機票予被告乙○○至大陸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結婚。
伊只有約於5、6年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時,有幫綽號「福哥」之人遞送文件及匯款。
被告乙○○於本案所稱之「福哥」,並不是伊,應該是被告乙○○誤認等語。
而被告乙○○則辯稱:當初是一名叫「丙○○」的人跟伊說年紀大了,要幫忙找一個老婆好傳宗接代,所以才會聽「丙○○」的安排至大陸娶同案被告甲○○,故伊與同案被告甲○○是真的有結婚的意思,並不是假結婚等語為辯。
四、關於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乙○○雖於96年7月5日警詢中指證稱:「我確定編號D的相片(按為被告丙○○)就是幫我辦文件,給我費用、並教我與甲○○套招的丙○○」等語、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係一名「丙○○」之人介紹伊至大陸與同案被告甲○○結婚,除了代辦手續外,並由「丙○○」提供機票、旅費、零用金予伊等語。
且被告乙○○於檢察官提示被告丙○○之相片口卡檔案照片時亦供稱「(問:你所指的丙○○是否此人?)看起來很像」等語。
然被告乙○○於93年11月1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面談時陳稱:「93年2月初時,我在堂哥康國平家裡經由他拿甲○○相片及大陸手機電話00000000000予我後,我就主動與甲○○聯繫,經半年聯繫後,我與朋友丙○○於93年7月17日一起至大陸廣東,…」等語、復於96年9月1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5年12月30日還是31日左右,我跟他(即丙○○)一起去大陸」、「(與丙○○一起去大陸)是要去大陸帶甲○○回來,但丙○○只帶我到香港,再從香港帶到深圳…」等語。
經核被告乙○○之入出境資料,被告乙○○確實於93年7月17日、95年12月31日分別有出境記錄,而被告丙○○並無於上述時間有入出境之紀錄,此均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本院卷宗、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附偵查卷宗可憑。
是顯見被告丙○○並不曾與被告乙○○同時間前往香港或大陸,是以被告乙○○於上開警詢中、偵查中所提及其與名字為「丙○○」之人之往來情形觀之,被告乙○○所稱名為「丙○○」之人,顯非被告丙○○。
是被告乙○○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時就口卡相片所為指證,即顯有瑕疵。
(二)再者,被告乙○○得以知悉「丙○○」此一名字,係因曾收到前往大陸零用金之匯款款項中是以「丙○○」名義匯款,而在其存款簿有「丙○○」名字一節,業經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甚詳,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轉為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陳述明確。
顯見被告乙○○對於協助其前往大陸結婚之人,其身分背景並不熟悉,僅係經由其他資訊,自行推測拼湊而得。
是被告乙○○上述指認既有瑕疵,且係經由自行猜測協助至大陸與同案被告甲○○結婚之人之姓名為「丙○○」,是被告乙○○關於指認被告丙○○之情節,實充滿瑕疵與矛盾,而無足以認定被告乙○○所稱「提供機票、食宿及費用協助其前往大陸辦理結婚之丙○○」即為被告丙○○。
五、關於被告乙○○部分:
(一)經查,被告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認識被告乙○○,更否認有資助或協助被告乙○○至大陸與大陸女子辦理結婚等情;
而同案被告甲○○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訪談中亦否認有假借結婚之名義來台之行為。
是自無從憑上開被告丙○○、同案被告甲○○之供述,即認定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
(二)再者,公訴人雖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就渠等婚姻前後所發生相關情節之陳述,互有扞格;
且被告乙○○曾坦承與同案被告甲○○均未發生性行為一節,亦與同案被告甲○○所述不符,顯見2人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亦無結婚之真意云云。
然所謂結婚真意,係指2人有永久共同為夫妻生活之意思。
而被告乙○○前往大陸地區○○○○○甲○○會面期間僅93年7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95年12月31日至96年1月2日等情,此有前述被告乙○○之入出境資料可按,是以被告乙○○前往大陸地區○○○○○甲○○會面前後總計不到10日之期間,而徒以2人生活起居上細節之供述差異,實無從憑之作為認定被告乙○○涉犯前述罪嫌之證據。
(三)公訴人雖又以被告乙○○之親戚均未曾聽聞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有結婚一事,推論被告乙○○應無結婚真意云云。
然查,結婚通知親友參加婚宴固為結婚儀式之常態,惟僅以符合結婚之法定要式要求,而未再宴請親友亦所在多有。
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同案被告甲○○來台後未曾再宴請親友,實際上也沒有親友知道其已結婚等語,而與一般坊間結婚態樣不同,但依前述說明,難認違背經驗法則,實無法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結婚來台後未辦婚宴、未通知親友之事實,遽認定被告乙○○無結婚真意。
(四)至於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96年8月7日頭鎮戶字第960001452號函及所附被告乙○○、同案被告甲○○辦理結婚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記錄、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以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面談結果建議表、同案被告甲○○入出境查詢記錄表等,僅能證明同案被告甲○○確實有以被告乙○○配偶之身分申請來台團聚,並且曾經入境臺灣。
然就被告乙○○有無結婚真意部分尚無法證明;
此外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28日調科參字第09700034210號函稱關於被告乙○○電告因病無法前去接受測謊一節,亦無從對被告乙○○就公訴事實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乙○○、丙○○有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丙○○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既無法證明被告乙○○、丙○○犯罪,自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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