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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淨重零點柒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參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淨重零點柒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參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3行補述:「並接續執行至94年5月11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而上開假釋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經法院裁定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語,及將犯罪事實欄第18、20行所載之「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復另論。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3次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白粉11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71公克(空包裝總重3.55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952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而盛裝扣案毒品之塑膠袋11個俱有毒品殘渣黏附其上不可分,故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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