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訴緝,16,2009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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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474、682、687、712、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王明全、林建明(以上二人所涉犯行均已由本院先行審結)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逃避海岸巡防機關檢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2年2月13日下午1時35分許,由甲○○、林建明共駕日進116號漁船自南安漁港報關出海,王明全則自南方澳第三漁港旁橋下逃避檢查跳上船,擬赴大陸載運偷渡人犯入境,惟於當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三貂角外海一海浬處,被巡邏警艇查獲。

因認被告甲○○涉犯(86年5月14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逃避檢查罪嫌,並應依(95年7月1日刪除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處斷。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甲○○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80條係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①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②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③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④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⑤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②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③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④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以被告甲○○所涉犯之(86年5月14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牽連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逃避檢查罪嫌)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十年;

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則應為二十年,是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本件之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另有關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82年2月13日涉犯(86年5月14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牽連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逃避檢查罪嫌),該罪法定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

本件經公訴人於82年2月14日開始偵查,於82年5月31日提起公訴,於82年6月8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甲○○逃匿,經本院於83年8月17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有本案之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卷宗及通緝書可稽。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一年六月三日,及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二年六月後,再加計檢察官提起公訴日至本院繫屬日時效進行八日,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2年2月13日起算,迄今已逾十二年六月,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6年2月8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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