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重訴,3,2009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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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信
選任辯護人 林恆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信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明信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因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8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5 日、2月、3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於民國96年8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前不久,在宜蘭縣宜蘭市○○路53之1號之鎮興廟前,與湯立德因金錢及與女子感情之事及與黃津谷3年前被毆打之事發生爭執,竟於遭湯立德挑釁並以保力達酒瓶擊中頭部後,明知其手持利刃朝人體胸部刺入,將造成重創能致人於死,仍基於殺人之犯意,對湯立德說:「如果真的要打架,我就給你死(台語)」等語,並以右手從外套口袋拿出折疊刀1支,往湯立德的腹部及胸部各刺1刀,惟遭湯立德擋住而未受傷,隨後兩人便互相拉扯及扭打,陳明信於拉扯及扭打之過程中,遂以折疊刀全刀刃刺入湯立德右胸3刀及左肩背1刀,使湯立德受有右腋線上足底往上122公分及128公分處,各有2.0公分及2.3 公分傷口;

右鎖骨中線上足底往上143公分,右鎖骨上有2.3公分傷口,水平方向,往內傷及鎖骨下動脈及左肩背刀傷3.0公分等傷害,送醫急救後因缺血性休克而死亡。

嗣警方接獲報案後,於同日清晨3時15分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折疊刀1支。

二、案經湯立德之母徐世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97年12月9日凌晨2時30分前不久,在宜蘭縣宜蘭市○○路53號之1之鎮興廟前,與湯立德因故發生爭執,之後伊在遭湯立德持保力達空瓶砸中頭部後,即以右手持折疊刀1支對湯立德揮舞,嗣後2人並發生拉扯,而警方於現場所查扣之折疊刀,係伊於案發時所持之折疊刀等情不諱,並對於嗣後湯立德受有右腋線上足底往上122公分及128公分處,各有2.0公分及2.3公分傷口;

右鎖骨中線上足底往上143公分,右鎖骨上有2.3公分傷口,水平方向,往內傷及鎖骨下動脈及左肩背刀傷3.0公分等傷害,送醫急救後因缺血性休克而死亡,及警方查獲經過等節表示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伊持折疊刀1支,是不小心劃傷湯立德,是後來在地上打滾時不小心刺到湯立德的。

伊無心傷害湯立德,也無殺他的意思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以:被告主觀上無殺人之犯意,最多有預見傷人之可能。

且湯立德連續的攻擊,被告陳明信為防衛自己身體免受不法侵害,故其主觀上有正當防衛之意思,應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退步言,如認這種防衛行為逾越必要程度,應屬防衛過當,則陳明信持刀揮舞之行為,無期待可能性,故亦應依刑法23條後段免除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畢銘晏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湯立德和陳明信發生口角後,湯立德就拿出酒瓶跟陳明信講說不然你打我,後來湯立德就拿酒瓶先往自己頭上敲1下,並對著陳明信說要不你過來打我,但陳明信沒有打湯立德,只是跟湯立德爭吵,後來講沒兩句,湯立德就直接拿保立達空酒瓶打陳明信頭部,致陳明信頭部流血,隨後陳明信就說:「如果真的要打架,我就給你死(全程均操台語音)」,並從外套右口袋以右手拿出摺疊刀,右手持刀刀尖朝前,往湯立德的腹部橫刺過去,但湯立德有擋住,陳明信又揮第2刀刺向湯立德胸部,也是沒有刺到,後來兩人就互相扭打在地上滾,開始扭打大約距離伊2公尺遠,湯立德1隻手抓陳明信拿刀的手,伊就看他們在地上一直滾,滾到對面道路,他們剛滾到路旁時,當時陳明信壓在湯立德身上,刀架在湯立德的脖子上,並說要給湯立德死,最後伊看到的是湯立德倒在陳明信的腿上(湯員呈現無反應狀態),而陳明信坐在地上,右手放在湯員的右胸處。

現場尚有1位朋友黃津谷亦在現場,伊和黃津谷過程中都有在勸架。

因陳手上有刀所以都不敢太靠近,當湯立德將陳明信壓在地上時,陳明信持刀的手被湯立德壓在地上,伊有過去找陳明信要將刀拿下,但陳明信不肯放,拿刀在那邊揮,伊怕被刺到,所以沒有再繼續搶,後來伊就過去找黃津谷,是黃津谷把陳明信架住,搶下手中的折疊刀,由伊把刀拿開並丟到旁邊,以免陳明信再拿刀傷人。

當黃津谷架住陳明信時,伊看到陳明信右手有刀,刀上面有血。

當時伊沒有將湯立德的衣服掀起來看,但陳明信將手拿開之後,湯立德胸部位置的衣服有被刀子刺破的痕跡。

伊只知道陳明信跟湯立德之前好像為了事情有一些爭執,湯立德跟伊說陳明信在聊天室都說湯立德都花陳明信的錢,聽陳明信、湯立德他們兩人說過為了1個女生的事情在吵,還有黃津谷16歲被打的那件事情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1頁反面、偵字卷第10-13頁、本院卷第91-95頁),核與證人黃津谷於偵訊中證稱:昨天(97年12月8日)晚上7點多陳明信過來之後就嗆湯立德,好像有關女生的事,陳明信一直罵湯立德,因為陳明信當時喝得很醉,後來就躺在畢銘晏家裡床上,過沒幾分鐘伊跟湯立德及另外1對男女就走了。

後來伊要找陳明信講之前伊被打的事,伊跟陳明信有一點爭吵,但沒打架,後來就換湯立德跟陳明信開始爭吵一直嗆,伊有聽到在罵髒話,之後湯立德就拿玻璃瓶打陳明信的頭部,他們就一直打到路中間及對面,之後湯立德躺在地上,陳明信是壓在湯立德身上。

另外,畢銘晏跟伊說有看到陳明信拿刀,要過去叫陳明信將刀放下,但陳明信不肯,後來畢銘晏跑過來說陳明信手上拿刀,伊過去時,看到陳明信全身壓在湯立德身上,右手拿刀橫架在湯立德的脖子,伊就繞到陳明信後面,趁陳明信不注意,用伊右手拉陳明信的右手往後拗將刀拿走,後來陳明信就起來跑去廟旁邊洗血,伊叫畢銘晏將刀子藏起來(見偵卷第8-10頁),及證人陳正松證稱:伊於97年12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駕車停在宜市○○路振興廟前等朋友,伊坐車上發現車前不遠處有4位年輕人在聊天,沒多久突然聽到罵三字經聲音,並聽到砰一聲,就看到在伊車前其中2位年輕人起衝突互毆,從廟前毆至橫越馬路邊,死者已經倒下去了,被告趴著死者的身上,在罵死者,伊看被告的頭部都是血,被告右手拿著1把刀,刀尖朝下,手伸到大約肩膀一樣高,一直在罵死者,伊趕快叫沒打架身材較高個子男子前去幫忙勸阻,並請把刀放下,結果高高的男生走過去繞到被告身後,趁持刀男子不注意時,用右手去抓被告的右手,並叫被告將刀子放下,被告將刀子放下之後,高高的男生就將刀子拿下來丟在旁邊去。

伊因看到持刀男子頭上流血,而躺在地上之另一男子無動靜,就趕緊用手機打110報警請警方趕快來處理(見警卷第23、24頁、偵卷第29-30頁)等情大致相符,而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刀與死者湯立德扭打,並因湯立德將伊壓制在地上,故有以持刀之右手推湯立德之事(見警卷第10、12頁、本院聲羈卷第5、6頁)。

此外,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病歷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2月10日法醫理字第0970006151號函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98年4月9日法醫理字第0980001216號函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刑案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47張、解剖照片92張及扣案之折疊刀1支可佐。

是證人畢銘晏、黃津谷及陳正松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持折疊刀1支,是不小心劃傷湯立德,是後來在地上打滾時不小心刺到湯立德的。

伊無心傷害湯立德,也無殺他的意思云云。

惟經本院函查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稱:依解剖報告死者身上4處傷口,傷口寬度各為2公分、2.3公分、2.3公分、3公分,方向是水平,全刀刃刺入等語,有該所98年4月9日法醫理字第0980001216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死者湯立德身上之傷口有4處,均係被告持刀以全刀刃刺入所致。

參以被告供承死者湯立德身上有穿著外套一情無訛(見警卷第12頁),則倘非被告係故意持刀刺殺死者湯立德,身著外套之湯立德豈有可能一再遭被告持刀以全刀刃刺入而有4處傷口,並因其中1刀右胸穿刺傷,引起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理?因此,死者湯立德身上之傷口,顯係被告故意所為。

而按折疊刀為尖銳之鐵製品,而胸部乃人體之要害部位,以該銳器全刀刃刺入上開要害,足以致人死亡之結果,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被告亦自承知悉此情,供稱:伊知道持刀與人拉址,刺到胸部將會致命,並有可能因無法控制刺到他人而致死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2頁、本院聲羈卷第6頁),竟仍持折疊刀,以全刀刃刺入死者湯立德之右胸3刀及左肩背1刀,共4刀,造成死者湯立德受有右腋線上足底往上122公分及128公分處,各有2.0公分及2.3公分傷口;

右鎖骨中線上足底往上143公分,右鎖骨上有2.3公分傷口,水平方向,往內傷及鎖骨下動脈及左肩背刀傷3.0公分等傷害,致使死者湯立德血胸,並因右胸穿刺傷,引起缺血性休克而死亡,足見被告持折疊刀以全刀刃刺入死者湯立德之右胸及左肩背部位,有致人於死之故意至明。

況且,證人畢銘晏亦迭次證稱:被告有說「如果真的要打架,我就給你死(全程均操台語音)」,並從外套右口袋以右手拿出摺疊刀,右手持刀刀尖朝前,往湯立德的腹部橫刺過去,但湯立德有擋住,陳明信又揮第2刀刺向湯立德胸部,也是沒有刺到等語明確,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有殺害湯立德之犯意足明。

被告前揭辯稱:伊持折疊刀1支,是不小心劃傷湯立德,是後來在地上打滾時不小心刺到湯立德的。

伊無心傷害湯立德,也無殺他的意思云云,核屬畏罪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主觀上無殺人之犯意,最多有預見傷人之可能乙節,自亦難採憑。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雖謂被告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惟死者湯立德身上之刀傷,係被告基於殺人犯意,持刀故意刺入所致,已如前述,且依案發當時之情況,並無其他人攔住被告,不讓被告逃離現場,而被告也有辦法逃離現場等節,業據證人畢銘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93頁),則被告被死者湯立德持保力達酒瓶毆打頭部後,既未逃離現場,反而持刀說:「如果真的要打架,我就給你死(台語)」等語,並於持刀嚇阻死者湯立德無效後,在2人拉扯扭打過程中,有持刀以全刀刃刺入湯立德右胸3刀及左肩背1刀之舉,顯然被告於持刀刺入死者湯立德右胸及左肩背時,並非基於防衛權利之意思,自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尚不足以為據。

進而,本案亦無庸審酌有無刑法第23條但書關於防衛過當規定之適用。

㈣至於被告辯稱:伊於警詢時陳述有用持折疊刀的右手推湯立德的胸部等語,係受到警察之誘導乙節(見本院卷第30頁),惟被告於製作該部分警詢筆錄時,有陳倉富律師陪同在場,此有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8-14頁),警察欲以不正手段取供之可能性不高,再參以被告嗣於偵查中改口辯稱:伊是用拿刀的手掌,刀尖朝上,推湯立德之肩膀等語(見偵卷第7頁),繼於本院接押訊問時又辯稱:伊有在偵查中說有用持刀的右手去推死者的肩膀,可是那是警察誘導,伊持刀的右手並沒有碰到死者的身體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在在顯示被告有臨訟畏罪而飾詞辯解之情。

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述,尚難採信。

㈤另證人畢銘晏就被告究竟係先說:「如果真的要打架,我就給你死(台語)」等語,或係先拿出折疊刀等節,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雖略有出入,惟證人畢銘晏就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為上開2行為乙情,迭證屬實,且參以人之記憶力有限,慮及案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縱對印象較深之事務能記得,然對發生之細節則可能隨著時間經過而忘記或混淆,故部分細節恐有錯置,亦屬人之常情,應不影響與本件有關之主要證述情節之真實性。

況且,證人畢銘晏與被告乃朋友關係,並無怨隙,自無故為虛偽陳述陷人於罪之理。

是證人畢銘晏於距離案發較近之警、偵訊中證稱:被告有對湯立德說:「如果真的要打架,我就給你死(台語)」等語,並以右手從外套口袋拿出折疊刀1支等情,堪予採信,要難僅以證人畢銘晏先後證述稍有歧異,即遽認證人畢銘晏所述全然不可採,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殺人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除殺人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死者湯立德乃係朋友,竟罔顧彼此間之朋友情誼,不思尋求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反而無視於他人之生命法益,僅因細故,即以折疊刀刺殺年紀尚輕之死者湯立德(26歲)之胸部等要害,惡性非輕,其所為造成死者湯立德之家人無法抹滅之悲痛,所生危害重大,惟衡其係因死者湯立德之挑釁及攻擊,一時氣憤,才痛下殺手,暨犯後避重就輕,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之折疊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101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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