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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乙○○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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