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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炎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炎聰於民國99年6月2日晚上10時起至11時止,在宜蘭縣三星鄉○○路○段228號統一超商旁,飲用含酒精成份之啤酒6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9年6月2日晚上11時5分許,騎乘牌照QD6-808號機車,由上址沿三星路往羅東方向行駛(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因已另案判決確定,故經檢察官具狀撤回起訴),嗣於當天晚上11時15分許途經宜蘭縣三星鄉○○路○段133號屋前時,因酒後意識模糊,致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正為焚燒冥紙、奠祭喪事之家屬指揮交通之詹連池立於道旁,使詹連池之手部及左小腿遭其機車之右側把手及右側車身自後撞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橈骨端粉碎性骨折、左膝及左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詹連池告訴被告張炎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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