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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火枝
江峯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火枝於民國99年8月23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SZJ-789號機車搭載其妻呂陳依璇,沿宜蘭縣羅東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慢車道,於同日晚上20時24分許,途經宜蘭縣羅東鎮○○路○段與民權路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紅燈左轉彎,適有被告江峯吉駕駛車牌號碼5162-YR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車牌號碼SZJ-789號機車左後方,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貿然闖紅燈直行,呂火枝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因而撞擊江峯吉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江峯吉受有胸部挫傷、右肩挫傷、右手腕扭傷之傷害;
呂火枝受有胸部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左走挫傷、左手背擦傷之傷害;
呂陳依璇受有左手、左足與左踝挫傷併擦傷、左前臂與左肘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呂火枝、江峯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峯吉告訴被告呂火枝傷害;告訴人呂火枝、呂陳依璇告訴被告江峯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江峯吉具狀撤回對被告呂火枝之告訴;
告訴人呂火枝、呂陳依璇具狀撤回對被告江峯吉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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