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9,交易,194,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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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銀和
黃淑蘭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6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銀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淑蘭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黃淑蘭於民國99年4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3588-LD號自小客車附載郭銀和、林麗華、郭惠雯及2名幼子一同至宜蘭地區進香。

於同年月10日早上,因黃淑蘭表示身體不適,遂改由郭銀和(起訴書誤載為「郭銀河」)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前開人等欲至其他廟宇進香。

郭銀和駕駛前開車輛沿宜蘭縣礁溪鄉○○路由宜五線往臺九線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柴圍路11之4號旁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吳宜恆騎乘之車牌號碼GWX-507號重型機沿柴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內,二車因而閃避不及而於前揭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吳宜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顱骨骨折、脾臟撕裂傷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仍呈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無法獨立完成需他人照顧,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黃淑蘭因請郭銀和駕駛車輛肇事,內心過意不去,竟意圖使郭銀和隱避而脫免刑事責任,於同日12時15分起至同日12時45分止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備隊內,向警偽稱,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車牌號碼3588-LD號自小客車係由其駕駛,並製作警詢筆錄,冒充為肇事者而頂替真正之駕駛人郭銀和。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發現駕駛人係男性,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郭銀和、黃淑蘭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麗華、郭惠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吳宜恆之父吳乾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徐巧宜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六)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七)被害人吳宜恆之殘障手冊影本1份。

(八)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44張。

(九)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22日基宜鑑字第099500160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三、核被告郭銀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被告黃淑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審酌被告郭銀和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詳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卷第28頁),其駕駛自小客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就本件事故,其為肇事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暨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被告黃淑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狀況(詳同上卷第28頁),本案係因身體不適,將自小客車改由被告郭銀河駕駛,於事故後,內心過意不去,竟冒充為肇事者而為頂替,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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