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9,交易,5,201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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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任職於立德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擔任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97年5月6日20時15分許,甲○○駕駛立德公司所有車號629-AK號曳引車牽引車號28-FM號半拖車所組成之營業半聯結車,行至宜蘭縣羅東鎮○○路375號前,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又該地點除自小客車停車格外,路面邊線劃有紅色實線,即除自小客車停車格內以外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亦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路面鋪設柏油、濕潤且無缺損,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返回住處即宜蘭縣羅東鎮○○路375號B棟9樓休息,貿然將上開營業半聯結車停放在該處,距離宜蘭縣羅東鎮○○路與四育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且車身跨越劃設於該處之自小客車停車格間,車身前、後部分並佔據該自小客車停車格外之禁止臨時停車線,車身左側超出自小客車停車格外佔用部分道路,適乙○○騎乘車號BIM-158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宜蘭縣羅東鎮○○路與四育路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煞不及而撞及該營業半聯結車左後方(即車身左後方長、寬均超出於自小客車停車格外,佔據禁止臨時停車線且超出停車格外佔用部分道路之部分),致乙○○受有鼻翼裂傷、第一腰椎骨折合併脊髓神經損傷等傷害,經送醫進行緊急手術後,目前仍呈兩下肢癱瘓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通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當場照片14張、肇事路段照片4張在卷可參;

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而受有鼻翼裂傷、第一腰椎骨折合併脊髓神經損傷等傷害,經緊急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救治,嗣又轉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手術治療,其鼻翼裂傷已經縫合,而骨折部分依目前醫學技術治療時間逾一年以上,仍存有兩下肢機能完全喪失及大小便無法控制之情形,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無法恢復,其傷勢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10月27日北總骨字第0980023479號函及99年6月11日北總骨字第0990012919號函在卷可稽、振興醫院98年10月22日98振醫字第0000001358號函及羅東聖母醫院99年4月12日天羅聖民字第0316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重傷害。

至被告雖曾爭執告訴人之傷勢係因前即已存之僵直性脊椎炎疾病,並非本件車禍造成云云,惟此業經本院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回覆以:「病患(即告訴人)97年5月8日之脊椎傷勢與原本之僵直性脊椎炎並無相關。

蓋因病患之第一腰椎骨折係因創傷導致且依據97年5月1日之門診紀錄,病患並無兩下肢麻痺無力或大小便失禁之情況。

依此可知,病患之第一腰椎骨折傷勢與僵直性脊椎炎並無相關。」

等語明確,足認告訴人現兩下肢機能完全喪失及大小便無法控制之情形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按交岔路口10公尺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因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

次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亦有明文。

再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

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營業聯結車司機,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甚稔。

查本件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停置其營業半聯結車之地點,係在宜蘭縣羅東鎮○○路與四育路交岔路口10公尺以內,且該地點雖劃設有自小客車停車格,惟該自小客車停車格外之前後路面邊線均係劃設紅色實線,被告之營業半聯結車係跨越該自小客車停車格間,車身前、後部分並佔據該自小客車停車格外之紅色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車身左側並超出自小客車停車格外佔用部分道路,被告貿然將駕駛之半聯結車停放於該地點,確實會妨害他車通行,極易引起危險事故發生,此為被告停車時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事,按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在上開地點違規停車並且佔用道路,致肇禍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件雖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雨夜駕駛重機車,由閃紅號誌交岔路口駛出右轉時,閃避不明車輛向右偏行自行撞擊路邊停車,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邊線外停車被撞,無肇事因素等語。

惟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參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例意旨)。

上開鑑定意見以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在邊線外停車被撞,即貿然為前述肇事責任之分析,而未慮及被告駕駛上開半聯結車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且佔據劃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車身左側又已超出該處劃設之自小客車停車格外而佔用部分道路,妨害他車之通行,致告訴人而閃避不及之疏失,因之,前述鑑定意見有關被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結果,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

又告訴人騎車行經肇事地點,未能注意前方被告停放於該處之半聯結車,致撞擊聯結車左後側車尾部分,亦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尚不得因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而得解免其過失行為之成立。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被告係領有職業聯結車之職業駕照,並以司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坦承係肇事人,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擔任營業半聯結車司機,本應負有注意相關停車規定之義務,其因違規停放半拖車之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重傷,所涉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因而所致生之損害非輕,且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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