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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6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無駕駛執照即於民國98年8月1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GA-112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母親劉許阿囝,沿宜蘭縣冬山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即由冬山鄉珍珠村往順安村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行經永美路與美和路一段交會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永美路地面上繪有「停」字標線,應停車再開,且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行駛美和路一段之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於通過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暫時停車讓美和路一段上之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內,適有游南山騎駛車號LEO-511號機車沿美和路一段(幹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即由冬山鄉太和村往群英村方向行駛)正通過前開交岔路口,以致二車煞避不及而發生撞擊,導致游南山人車倒地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似顱底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胸挫傷、右小腿骨折等傷勢,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勢,於98年8月19日中午12時20分不治死亡。
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死者游南山之妻乙○○○、子甲○○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南山之妻乙○○○指訴「游南山因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游南山之子甲○○指訴「游南山因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情節、證人劉許阿囝證述「丙○○駕駛GA-1125號自用小客車載伊,途中與機車發生碰撞車禍。」
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二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9年5月7日北監宜二字第0990003726號函一件、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二件及事故現場照片六十六張、車輛勘查照片二十八張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游南山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頭部外傷疑似顱底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胸挫傷、右小腿骨折之傷勢,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勢,於98年8月19日中午12時20分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可佐,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一件及相驗相片十八張附卷足憑。
二、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被告丙○○對此自不能諉稱不知,其駕車沿永美路行駛,於行經永美路與美和路一段交會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其所行駛之永美路上繪有「停」字標線,且其為支線道車,應遵守上開規定,暫時停車讓行駛美和路一段之幹線道車先行,且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於事故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通過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暫時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內,以致煞避不及而與游南山所騎駛之機車發生撞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均認為「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左側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此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區980367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月18日覆議字第0996200142號函附卷可參。
至於前述鑑定意見雖另載稱「游南山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語,惟縱認被害人游南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前揭疏失,然仍無從因此而解免被告所應負之上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被害人游南山確實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不治死亡,且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等事實,均已認定在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丙○○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致須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茲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就本件車禍發生疏失程度之輕重及所生危害、犯罪後雖自首坦承犯行,然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外,迄未提出其他款項賠償被害人家屬,雖一度答應提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賠償死者家屬,然事後卻未提出任何之給付,以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無法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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