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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32號為緩起訴處分,詎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民國99年4月7日晚間,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272巷19號住處,獨自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AL8-077號重型機車上路,經警實施交通稽查予以攔檢發現,而於99年4月8日凌晨2時4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㈢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前因公共危險犯刑經緩起訴後,仍於緩起訴期間內酒後駕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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