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9,交簡,436,2010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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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羅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4月1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冬山鄉得安村某友人住處,與友人一同飲酒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旋即騎乘車牌號碼323-EXX號重型機車上路,在宜蘭縣冬山鄉○○路153號前經警予以攔檢發現滿身酒氣,並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㈢甲○○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323-EXX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羅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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