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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2月10日凌晨1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附近堤防飲用啤酒,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LEO-13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文昌抽水站旁南下車道時,因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車行為明顯異常,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1分許對甲○○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66毫克,且經警對甲○○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甲○○於「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檢測內容不合格;
又經警對甲○○觀察、測試,認甲○○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及多話等情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宜蘭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查詢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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