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9,交簡,472,201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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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1月6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HM-8999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路○段由西往東(即羅東往五結)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五結路三段64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前行,其所駕自小客車與同向前方右側乙○○○所騎駛之車號AL5-077號機車間,因未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距離,以致其所駕之自小客車車身擦撞到乙○○○所騎之機車,導致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肩峰鎖骨脫臼之傷害。

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證人乙○○○之診斷證明書書一件。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及現場相片十七張。

(五)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甲○○)一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疏失輕重程度及所生危害;

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迄今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

犯後態度,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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