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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1月14日晚間9時至1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JE5-02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沿宜蘭縣宜蘭市○○路行駛,行經上開路段之中山國小後門時,不慎與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788-EN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甲○○因受傷而經送往宜蘭縣宜蘭市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始經警於99年1月15日凌晨0時46分許,在上處測得甲○○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紀錄表、宜蘭縣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及現場照片25幀。
㈤車牌號碼7788-EN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影本、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甲○○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及車牌號碼JF5-02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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