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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飲酒後」應補充記載為「於民國99年4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至10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段高橋餐廳飲用紅露酒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駕車,其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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