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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22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99年4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應補充為「...99年4月30日下午5時30分至同日下午7時許...」;
第4行「...駕駛...」應補充為「...於同日下午7時許即駕駛...」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93年、97年及99年4月均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台幣100,000元、有期徒刑4月,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並衡以被告酒醉程度、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對交通用路人安全所造成之威脅非輕,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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