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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搭載其女兒行駛於道路上,並因此發生自撞車禍,導致其女兒受傷,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且其因與妻子離異,而需獨立扶養年幼之3名子女,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憑,被告復自承目前失業中,經濟狀況不佳,況其女兒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被告於自責之餘,亦需善盡照顧之責,故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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