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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述:「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語,並於所犯法條欄補述:「被告甲○○有如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及97年間,已各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行,素行顯然不佳,且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應予非難,及其酒醉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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